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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
債 務 人 潘美文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自民國105年8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雇主出具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1 頁)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5,20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74,4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11.74%,經本院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下列情事,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24,956元,扣除必要支出385,728元後之餘額139,228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9,250元,扣除父親扶養費3,720 元後之餘額15,500元,係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已低於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44元,足徵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應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
查債務人現年50歲,任職新州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門,每月實領薪資約24,42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50元,餘額為5,178 元,已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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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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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2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 │
│ 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190,323元。 │
│4.清償總金額:374,400元。 │
│5.總清償比例:11.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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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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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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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331199 │ 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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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314874 │ 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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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 219677 │ 3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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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648212 │ 10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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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379675 │ 619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276839 │ 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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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682337 │ 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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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318297 │ 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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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19213 │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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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0000000 │ 5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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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
│ 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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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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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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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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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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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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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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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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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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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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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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