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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 議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異 議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相 對 人 楊鳳娟
債 務 人 楊品汝即楊茜茹即楊雪雲
代 理 人 李國龍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告之
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楊鳳娟之債權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剔除。
異議人之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鳳娟係民間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偽造個人債權稀釋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或相對人應提出債權證明及資金往來流向證明,及說明債權發生日期及到期日等語;
另應命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提出相關債權証明文件佐證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2月15日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相對人楊鳳娟確實有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如匯款單據或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64 頁)。
經債務人具狀陳稱相對人楊鳳娟當初乃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將借款存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故無法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審酌相對人楊鳳娟之借款債權無法證明債權屬實,應予以剔除。
另相對人中華電信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6至197頁)。
是以,相對人中華電信對債務人有如前開債權表所示之債權乙事,堪認為真,故異議人就相對人中華電信之債權異議應為無理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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