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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翁榆珽即翁文玉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就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貳相對人即債權人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權及期前利息新臺幣貳萬捌參佰肆拾伍元,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參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伍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二胎債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陸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權及期前利息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元,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柒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債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之利息債權及期前利息新臺幣玖仟零肆拾玖元,應予剔除;
代償卡債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權及期前利息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參元,應予剔除;
代償卡債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權及期前利息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貳元,應予剔除;
代償卡債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權及期前利息新臺幣陸仟零捌拾陸元,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5 年8 月2 日送達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其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本件無擔保債權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1 日即105 年5 月29日為截止日往前推算5 年,方屬合法,即100 年5 月2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系爭債權表編號2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編號3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編號5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編號6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資管公司)及編號7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期間均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義務人所為之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復為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所明文規定。
至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利息債權部分:⒈花旗銀行陳稱前曾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故利息未罹逾時效等語。
惟查該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525 號債權憑證。
經調卷查明,花旗銀行雖分別於95年、96年、103 年及105 年間分次聲請強制執行,惟96年至103 年間已逾5 年,揆諸前揭規定,有部分利息債權未中斷時效。
再查,花旗銀行係於103 年10月3 日遞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行,有高雄地院加蓋於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收文章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花旗銀行98年10月3 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⒉滙豐銀行及良京實業公司陳稱債務人曾於103 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陳報債權,斯時未對債權人之利息金額提出時效抗辯,此為默示之承認,故利息時效已中斷等語。
查本件當事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後始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
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
是項規定,關於更生之程序準用之。
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述,自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
從而,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滙豐銀行及良京實業公司於100 年5 月2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⒊中國信託銀行陳稱信用卡債權於100 年5 月2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故更正之;
惟二胎債權曾於100 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故此部分之債權未罹於時效等語。
查,中國信託銀行就信用卡債權之陳報與債務人之異議內容相同,爰依法剔除之。
惟就二胎債權,經調卷查明,中國信託銀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29 號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4年4 月28日確定)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1 月3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執行程序終結時換發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7頁)。
是94年至101 年間已逾5年,揆諸前揭規定,有部分利息債權未中斷時效。
是中國信託銀行之二胎債權於96年1 月3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從而,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權於100 年5 月29日前之利息債權;
二胎債權於96年1 月30日前之利息債權均予以剔除。
⒋新誠資管公司陳稱就異議人主張就超過5 年期間之利息請求權消滅,不得再行計算請求一事,並無意見,故更正之等語。
是新誠資管公司之陳報與債務人之異議內容相同,爰依法剔除新誠資管公司於100 年5 月29日前之利息債權。
㈡關於違約金債權部分: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依民法第125條,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本件受異議之違約金債權均未逾15年,是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債務人復於105 年8 月24日聲明異議本件更生事件因本院以前置調解時債權人所提之本息債權已逾1,200 萬元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嗣雖經抗告成功,本院裁定債務人於105 年5 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本院債權表有關本息計算時間不應將抗告期間之利息在加至債務人身上云云。
惟查,系爭債權表業於105 年8 月2 日送達於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其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105 年8 月12日即已屆滿。
然債務人遲至105 年8 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此部分之異議狀聲明不服,有本院加蓋於其異議狀上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債務人提出此部分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揆諸首揭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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