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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債 務 人 岳麗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7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家扶補助及身障補助等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薪轉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 元,總清償金額25萬2,000元,清償成數為9.3%。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別無財產。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6萬3,450元,扣除必要支出70萬8,000 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5萬2,000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每月必要支出2萬6,1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扶養費1萬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100元,雖略高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44元,惟考量債務人獨力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其日常消費若以一般人之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衡量,未免過苛,故應認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費用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1萬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亦屬合理。
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3,855元(計算式:29,955-26,100=3,855 ),已將該餘額九成以上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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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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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
│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3,50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 │
│ 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
│2.更生方案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
│ 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
│ 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債權總金額:2,709,187元。 │
│4.總清償金額:252,000元。 │
│5.總清償比例: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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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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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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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003 │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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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91,028 │376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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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24,168 │677 │
│ │公司 │ │ │
├──┼──────────────┼──────┼──────┤
│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813 │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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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3,322 │1,0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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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1,302 │351 │
├──┼──────────────┼──────┼──────┤
│ 7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000 │93 │
├──┼──────────────┼──────┼──────┤
│ 8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55,308 │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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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447 │16 │
├──┼──────────────┼──────┼──────┤
│ 10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97,595 │126 │
│ │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 11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212,201 │274 │
│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 │合計 │2,709,187 │3,500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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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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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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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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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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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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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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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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