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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阮嘉慶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瑞芬、姚秀娥、陳典、王玉祝、吳國良等5 人未列於債權表中之合法債權人,故認為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2月間自稱之還款行為為無償行為,爰聲請管理人撤銷債務人之詐害偏頗行為並命第三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額云云。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所定不生效力之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
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避免債務人之財產不當的減少,應屬無效;
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因屬有對價之行為,為保障交易安全,以相對人於行為時知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及「債務人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為限,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以兼顧交易安全。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4 年6 月8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債務人復於104 年12月2 日退休生效,於退休後領有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137 萬7,602 元,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給付36萬7,332 元,退休互助金11萬元,另領有月退休金3 萬2,076 元(下統稱退休給付),此有銓敘部104 年9 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44016683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休金通知、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核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付與補償金核給明細表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12至18頁)在卷可稽。
是上開退休給付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償取得之財產,依同條例第98條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並依同條例第9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未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四、再查,債務人自陳於97年12月起至100 年2 月間因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期間因遭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家庭生活開銷拮据,只能拜託親友借貸資助,等退休後再行償還等語,並提出借據及還款單據為證。
本件聲請人阮嘉慶主張債務人所陳借款合計50萬元非真實,有詐害債權人之嫌而聲請撤銷債務人之還款行為等情。
惟查,債務人於退休時所領取之退休給付除每月退休金3 萬2,076 元外,尚有合計185 萬4,934 元【計算式:1,377,602 +367,332 +110,000 =1,854,934 】之現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得自由處分。
是以,債務人對第三人林瑞芬等5 人之債務不論是否為真實,其處分部分退休給付,殊難認為有影響債權人之權益或係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違,自不應准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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