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債 權 人 阮嘉慶
上列債權人因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
件,聲請本院酌定清算程序費用,並命債務人遵期繳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有月退俸新臺幣(下同)4萬元,請求法院裁定命債務人預繳程序費用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4)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定期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逾期未預納者,該費用由國庫墊付。
復按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同條例第106條第1款、第2款、第108條第1款亦有明定。
是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係屬進行清算程序及管理處分清算財團所需之必要費用,屬財團費用,隨時得由清算財團清償,以維清算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依消債條例第6條之規定,是否命債務人預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亦無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命債務人預納之規定,異議人聲請本院命債務人預納程序費用云云,已屬無據。
又本件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4年6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同年月29日分別函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就債務人之存款辦理清算登記,並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為轉讓或其他處分,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分別函復業已扣押1萬3,238元及61萬1,336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105年5月4日營業部字第1050000040號函及臺灣銀行中山分公司105年5月11日中山營字第10500013911號函可稽。
另本院再於109年3月5日發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就債務人之存款辦理清算登記,並於109年3月27日通知臺灣銀行中山分公司將數次扣得之存款928,811元繳交至本院,是以目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至少已有928,811元得支付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自無命債務人預納進行清算程序必要費用之必要,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