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執消債清,12,20200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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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債 權 人 阮嘉慶
上列債權人因債務人賴彥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確認
其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受讓訴外人阮育才之債權)與債務人於士林區公所簽訂還款調解契約,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致無法返還,因此伊依消債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確認其債權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具有優先受償權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依第24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

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24條及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賴彥樺業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於104年6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公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5年5月2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而債權人於105年5月4日向本院陳報債權記載其債權額均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院已於105年6月2日公告債權表,並於同年6月18日寄存送達債權表予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9頁)。

債權人先前即曾聲請更正其債權表上之利息債權為有優先權債權,業經本院105年12月12日裁定駁回債權人更正債權表之聲請,並經106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債權人之異議在案,故債權人就本件債權表上之債權業已不得再為爭執,債權人重複聲明異議,顯屬無據。

而債權人稱其債權符合消債條例第24條情形,並得依消債條例第26條規定主張有優先受償權,查,本件債權人之債權係受讓於阮育才,阮育才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1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94年度民調字第487號調解書正本),調解內容為債務人願於調解成立後給付5,485,000元予阮育才,有債權憑證影本在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可參(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一第38頁),則債權人所持有之債權,顯然於消債條例第24條所載情形不同,亦無消債條例第26條之適用,債權人聲請確認其債權(本金及利息部分)具有優先受償權,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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