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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債 務 人 何承易即何志倪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何承易即何志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下同)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自105年4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
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中債務人所有兩部汽車之車齡均約30年,幾無殘值,難認有拍賣實益,堪屬不易變價之財產;
另債務人對第三人陳進鍊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債權,並無任何債權證明或執行名義可證,再查陳進鍊於104 年之所得僅1 萬1,819 元,而其名下雖有11部汽車,然車齡均介於17年至25年間,價值甚微,此有本院職權調取陳進鍊104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頁),顯見日後甚難執行,且選任管理人所需支出之管理人報酬及相關費用恐逾上開財產之價值,故債務人之上開財產以返還債務人為適當。
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6 年2 月20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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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及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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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汽車兩部 │1402-A7 (1988年出廠, │
│ │ │BERTONE ) │
│ │ │TZ-0465 (1987年出廠, │
│ │ │ALFAROMEO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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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對第三人陳進鍊之債權│據債務人稱約15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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