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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趙念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公告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855134091 號函申報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4 萬6,682 元(其中土地增值稅3 萬9,518 元、地價稅6,989 元、房屋稅175 元),次優先債權使用牌照稅3 萬4,284 元,因未列示次優先債權分配情形,請重為分配等語。
二、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可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係債務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51838 建號建物,並於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本院於109 年3 月9 日公告在案,有本院109 年3 月9 日士院擎105 司執消債清司源字第37號公告暨更正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附卷可稽。
且上開公告,亦於109 年3 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4 頁)。
而異議人遲至109 年3 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重為分配函,有該函上加蓋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 1頁),已逾本件分配表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查,異議人主張分配之使用牌照稅,非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亦非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非屬財團費用範疇,自不得先於清算債權清償,此觀諸同條例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之規定自明。
且異議人亦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陳報該使用牌照稅之債權額,依同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自亦不得列於債權表上之清算債權依法受償。
惟依同條例第138條規定,稅捐債權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債權人於本清算程序終結後仍得依法向債務人求償,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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