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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冠鳴
法定代理人 陳嘉慧
相 對 人 徐千慧
徐千翔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陳冠鳴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並諭知確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即原告陳冠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因塗銷繼承登記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42,459 元,聲請人之應繼分為3 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820 元(計算式:1,442,459 ×1/3 =480,82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126,726 元,合計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07,5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是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6,610 元,依前揭判決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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