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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14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肖長花
相對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林雯莉
巴拉子‧拿告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肖長花與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林雯莉、巴拉子‧拿告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林雯莉、巴拉子‧拿告應共同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肖長花向本院對相對人林雯莉、巴拉子‧拿告反聲請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肖長花因而暫免繳納反聲請裁判費。
現上開反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業經本院裁定在案,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後經相對人林雯莉、巴拉子‧拿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 號)、再抗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21 號),經第二審駁回抗告,第三審亦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抗告程序費用分別應由抗告人、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肖長花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另相對人之抗告程序費用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分別各1,000 元均已繳納,故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林雯莉、巴拉子‧拿告應共同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 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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