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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謝國政
上列聲請人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聲請程序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48 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因聲請人並未主張欲免除扶養費用為若干,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 元。
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2,000 元,並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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