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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宋尚恩
法定代理人 宋佳雯
上列聲請人對陳士傑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陳士傑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於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39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經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本案和解之日即105 年10月11日起至113 年3 月11日成年之日止尚有7 年又5 個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35,000 元【計算式:15,000×89=1,335,000 】,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因和解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66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666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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