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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李明川
相 對 人 陳友花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李明川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友花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明川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壹元。
相對人陳友花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133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第一審105 年度家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其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3,6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
其中16,086元【計算式:20,107×80%=16,08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相對人即被告陳友花負擔;
而其餘之4,021 元【計算式:20,107×20%=4,021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相對人即被告李明川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李明川應徵裁判費為4,021 元,相對人陳友花應徵裁判費為16,086元,應即由其分別向本院繳納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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