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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粟姿云
粟冠文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曉清
聲 請 人 粟思源
粟振家
粟斌容
粟信富
粟琴芳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曉清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粟姿云、粟冠文、粟思源、粟振家、粟斌容、粟信富、粟琴芳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台聲字第900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法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判、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審理在案。
聲請人王曉清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聲請人王曉清之聲請聲請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惟聲請人粟姿云、粟冠文、粟思源、粟振家、粟斌容、粟信富、粟琴芳並未提供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參前開判例意旨,應予駁回。
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粟姿云、粟冠文、粟思源、粟振家、粟斌容、粟信富、粟琴芳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粟振家104 年度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56,201 元,聲請人粟斌容104 年度財產總額為1,467,300 元,聲請人粟信富104 年度財產總額為5,132,001 元,而聲請人粟思源、粟振家、粟斌容、粟信富、粟琴芳拋棄繼承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僅1,000 元,難認聲請人粟思源、粟振家、粟斌容、粟信富、粟琴芳無資力支出聲請之程序費用。
次查,聲請人粟姿云、粟冠文、粟思源、粟振家、粟斌容、粟信富、粟琴芳於書狀內亦未簽名或蓋章,不能確認係本人所為,經本法院命其於函到5 日內補正簽名而不補正,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應認其書狀格式不合法,應予駁回。
綜上,聲請人粟姿云、粟冠文、粟思源、粟振家、粟斌容、粟信富、粟琴芳就其等未具資力一事未為釋明,亦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粟姿云、粟冠文、粟思源、粟振家、粟斌容、粟信富、粟琴芳書狀格式不合法,是以本件聲請人粟姿云、粟冠文、粟思源、粟振家、粟斌容、粟信富、粟琴芳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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