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拍,293,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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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潘思安
債 務 人 王福祥即邱鎮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繼承人邱鎮球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邱鎮球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 年2 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2 年2 月22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邱鎮球於104 年3 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

三、債務人邱鎮球於102 年2 月25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1,640 萬元、66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及動用申請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惟債務人邱鎮球於104 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債務人邱鎮球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4 年11月26日士院勤家靜104 年度司繼字第135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在卷可稽。

而上開債務自105 年3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債務人邱鎮球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如現在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將有損繼承人之權利等語。

然債務人之繼承人是否辦理繼承登記,與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應否准許無涉,況本件債務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已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損害其繼承人權利之問題。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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