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拍,53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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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林榮發
相 對 人 何國偉
代 理 人 吳艾侖律師
相 對 人 李宗賢
相 對 人 楊武治
相 對 人 張正
債 務 人 長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債務人﹚國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6年7 月31日,以○○區○○○○○段○○○小段地號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1 、000-2、000-3、000、000、000、000、000-1、00-1、000、000、000、000之土地,為擔保對案外人﹙即原設定權利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97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6年7 月31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後前開抵押權之土地標示、權利人、義務人、債務人及擔保債權總金額等事項,分於80年7月22日、83年8月12日、96年12月6日、98年11月3日迭經變更,現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長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享建設)對伊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9 億2,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6年7月31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長享建設分於86年7 月26日、87年7 月15日向中聯信託借用3億8,500萬元、4億3,500萬元,並開立到期日為89年7 月26日之本票二紙為證。

後中聯信託將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其所有之系爭債權暨抵押權移轉予聲請人。

詎債務人長享建設屆期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案外人張根恩、張子尚於81年12月8 日將○○區○○○○○段○○○小段地號000 、000、000-1、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00-1 之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予相對人楊武治,並經登記在案,如前所述,其上抵押權不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長享建設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何國偉雖具狀陳述本件借款債權恐已罹於時效等語。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或債務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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