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繼,1536,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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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貢楚格策登(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 號、民國71年12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貢楚格策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

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又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1408號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貢楚格策登之遺產管理人,嗣查被繼承人貢楚格策登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榮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遺產管理人,爰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408號裁定影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 年11月4 日輔養字第1050087090號函為證,因被繼承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在案之榮民,揆諸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既為榮民,且無配偶與子嗣,而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其遺產應由其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需由聲請人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是以,本院前為被繼承人貢楚格策登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即無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解任為被繼承人貢楚格策登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有據,應予解任,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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