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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王志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財龍已於民國(下同)105年2 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王財龍係於105 年2 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本件聲請人遲至105 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憑,聲請人僅於聲請狀記載因收到國稅局通知於105 年12月12日知悉為繼承人等語,然並未釋明其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命聲請人自收受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函文並已於105 年12月4 日寄存同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自承係於105 年2 間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其拋棄繼承顯逾三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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