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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李志仁
相 對 人 唐瑛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變更登記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變更登記無效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0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6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7,33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至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且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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