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國簡上,1,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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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6. (一)伊為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所屬高雄關(改制前為財政部
  7. (二)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甄審前案、後案而言,伊並無公務人
  8. (三)伊於103年6月2日屆齡退休,經銓敘部於103年5月8
  9.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
  10.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11.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上訴,
  12. (一)上訴人於系爭9項評核項目得分小計至少高於12人中之林
  13. (二)系爭9項評核項目之得分,對系爭2項評核項目之評核裁
  14. (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第2項本文規定,薦任第九職等
  15. (四)上訴人就爭甄審前案、後案所作成漏未陞任之處分,提起
  16. (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法令、認定事實錯誤,濫用裁量權
  17. (六)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2日始陞任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
  18. (七)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陞遷權利,經上訴人提起行政
  19. (八)被上訴人應提出有關爭甄審前案、後案獲陞任之12人不含
  20. (九)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8,
  21. 四、被上訴人則補陳上訴人前曾於另案未獲陞任課長之行政訴訟
  22. 五、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
  23. (一)不爭執事項:
  24. (二)爭執事項:
  25. 六、本院之判斷:
  26. (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執行系爭甄審前案及後案,是否故
  27. (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執行系爭甄審前案及後案,有無故
  28. (三)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
  29. (四)上訴人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30. 七、綜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執行系爭甄審前案及後案,於
  31. 八、上訴人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所屬高雄關就系爭甄審前案及
  32.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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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清文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
法定代理人 廖超祥
訴訟代理人 洪志忠
陳怡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本院104 年度士國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法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水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超祥,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行政院令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10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伊為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所屬高雄關(改制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之職員。

伊於79年晉升薦任第八職等員,94年陞任同職等股長。

於任職期間,參與被上訴人辦理99年3 月8 日止、99年8 月16日止共2 次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人員陞任甄審,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4 月21日核布陞任莊通源等9 人(下稱系爭甄審前案)及同年9 月21日核布陞任陳城開、潘守興、楊榮華等3 人(下稱系爭甄審後案)。

系爭甄審前案及後案中陞任之人並未包含伊。

(二)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甄審前案、後案而言,伊並無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不得陞任之消極要件具體事由,且資績評分表「學歷、考試、現職年資、考績(成)、獎懲評分、職務歷練、訓練進修、發展潛能、外語能力」9 項評核項目(下稱系爭9 項評核項目)得分各為36.8分及37.6分,如此分數,確信絕對至少高於系爭甄審前案獲陞任9 人中之5 人及系爭甄審後案獲陞任之全部3 人,即林寬德、張榮昇、沈水壽、許輝地、陳力平、陳城開、潘守興、楊榮華等8 人(下稱林寬德等8 人),從而對資績評分表後2項屬於命令位階之「辦事能力、綜合考評」評核項目(下稱系爭2 項評核項目),應即已發生拘束力,換言之,辦理系爭甄審前案、後案主事者,對此系爭9 項評核項目之有利於原告陞遷情形,即應予重視,並作為核給伊有關系爭2 項評核項目分數之重要參考,方為正辦,渠等就系爭2 項評核項目之評核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並非得由渠等以主觀之意思恣意為之。

況且,伊具雙學士學位,且截至參加甄審為止,曾獲記小功2 次、嘉獎17次,此等工作績效恐非獲陞任之12人所能及,伊並且具備良好之撰(擬)稿及核稿能力,與伊共事過之長官不無對此工作表現讚譽或勉勵有加,伊又為乙等考試及格,不但優於部分獲陞任者為丙等考試及格或相當於丁等考試及格情形,伊於薦任官任職基層服務年資期間遠比林寬德等8人還久。

惟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甄審前案及後案,其主事之單位主管及(本)機關首長,全然漠視伊於資績評分表中系爭9 項評核項目之評分小計之得分高於獲陞任者之事實,而故意假藉評核系爭2 項評核項目分數之機會,給予伊遠低於獲陞任者之分數,使伊於攸關候用名冊排序之積分落後,以排除伊陞任,是其主事者所為此漏未陞任伊之原行政處分,顯係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濫用權力,等同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條第1項之情形,違反同法第2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甚至違反同條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行為不法侵害伊之陞遷權利,應為法所不許。

(三)伊於103 年6 月2 日屆齡退休,經銓敘部於103 年5 月8日部退二字第1033845830號函審定上訴人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六級690 俸點,伊始知退休等級非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7 級710 俸點。

伊確信憑藉優異資績,應可於系爭甄審前、後案獲陞任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人員,卻被辦理甄審主事者濫用權力,故意利用職權考核機會加損害於伊,致伊不僅無法以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7 級710俸點退休,而造成伊退休後月退休金每月短少2,022 元,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因此少存3 萬773 元致每月少領公保優惠存款利息差額462 元,以及領現退休金差額3 萬590 元之損失。

且對於參加被上訴人所屬高雄關後續辦理102 年第2 次之擬陞任薦任第九職等課長職缺之甄審,因伊未於系爭甄審前案、後案時陞任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人員,而少了2.6 分之絕對競爭優勢,錯失陞任課長機會甚或陞任簡任稽核機會,致最終僅能以薦任第九職等稽核之職稱退休,此等結果對伊而言,無論於在職工作或退休後生活之情境,頗感個人榮譽遭受貶抑至鉅,毫無尊嚴可言,因此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先一部請求10萬元)。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8,670 元,及自103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上訴人係以公務員身份關係請求國家賠償,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人民,恐有疑義。

且公務員對於其身份、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事項,已有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爭訟之救濟管道,請求權人亦已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不予准許。

縱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查伊所屬高雄關辦理系爭甄審前案、後案,其陞遷作業程序,皆與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第5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合致,並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誤。

再者,機關首長對部屬之考評及職務陞遷之判斷,本得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綜合考量,此等考評判斷,因富高度屬人性,除有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或具有重大法定程序之瑕疵等,對於機關長官之判斷,應予尊重,不得以其對個別同仁之綜合考評分數不同即認其考評有裁量權之濫用,此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於99年8 月24日99公審決字第256 號及99年12月7 日99公審決字第416 號復審決定書中肯認,並駁回上訴人復審在案。

從而伊於系爭甄審前案、後案之甄審並無判斷上之瑕疵,更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陞任權益之情事,上訴人所陳有關機關主管濫用裁量權等情,洵無足採。

另上訴人主張其於退休時應可達710 俸點,故主張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賠償,惟根據其於起訴狀所言,可知關於710 俸點之計算純屬其個人之主觀推估,上訴人於退休時未達710 俸點與系爭甄審前案、後案陞任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關於每月退休金差額、領現差額及每月公保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之請求,實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其請求顯無理由。

既伊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陞遷權利之情事,當無侵權行為之成立,上訴人自覺毫無尊嚴,請求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

而上訴人本身錯誤推估退休俸點可達710 俸點,請求賠償每月月退休金差額2,022 元、領現差額3 萬590 元、每月公保優惠存款利息差額462 元、精神慰撫金一部請求10萬元,及自103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顯無理由。

系爭甄審前案、後案行政訴訟時,上訴人皆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萬元,均遭駁回,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同一原因事實,亦不得更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

(一)上訴人於系爭9 項評核項目得分小計至少高於12人中之林寬德等8 人。

諸如上訴人為67年關稅特考關務人員乙等考試及格,高於張榮昇、沈水壽、許輝地、陳力平、潘守興及陳誠開等6 人僅特考丙等考試及格或相當於丁等考試及格者。

又其基層服務年資亦多過莊通源、洪瓊瑜、張榮昇、沈水壽、許輝地及陳力平等6 人。

惟訴外人即時任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分局長戴國憲、局長曾瑞育及關稅總局總局長吳愛國等人就系爭2 項評核項目並未對上訴人酌予加分,而壓低給分,有違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系爭9 項評核項目之得分,對系爭2 項評核項目之評核裁量權之行使應有拘束力,亦即,於上訴人系爭9 項評核項目得分小計高於林寬德等8 人之情形下,戴國憲未於系爭2 項評核項目之「辦事能力」項於16.2分至16.9分對上訴人評核其推薦分數,而僅給予16.1分,曾瑞育及吳愛國就「綜合考評」項規定之得分(10分至20分)分數區間未對上訴人評給不低於林寬德等8 人之初、複評分數,為權利濫用及故意違反平等原則。

(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第2項本文規定,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之陞遷甄審,應辦理甄審,不得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而林寬德等8 人均無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得優先陞任之情形,而上訴人亦無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不得辦理陞任之情形,則上訴人即應已取得較林寬德等8 人優先陞任之機會。

惟被上訴人竟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逕行核定陞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主管方式,而以極主觀且屬於命令位階之綜合考評此項之評分,蓋過富客觀性及具法律位階之系爭9 項評核項目,使得上訴人之積分落後而無從陞任。

(四)上訴人就爭甄審前案、後案所作成漏未陞任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中,尚未確定,原審不應附和行政法院尚未定讞之見解。

(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法令、認定事實錯誤,濫用裁量權及故意違反平等原則等具體情事,而致遭違法侵害陞遷權益,均已於原審歷次書狀舉證歷歷,惟不為原審所採,殊屬遺憾。

(六)上訴人係於100 年5 月2 日始陞任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若上訴人於99年即陞任,循序即可於103 年晉級七級710俸點,而非止於六級690 俸點,此乃絕對必然之事。

(七)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陞遷權利,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被上訴人始讓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 日陞任第九職等非主管,從而,上訴人即得對被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遲延給付而生每月少領退休金之損害,並請求因其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人格權受侵害而賠償精神慰撫金。

(八)被上訴人應提出有關爭甄審前案、後案獲陞任之12人不含系爭2 項評核項目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等書證,以釐清上訴人無端被打壓之真相等語。

(九)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8,670 元,及自103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補陳上訴人前曾於另案未獲陞任課長之行政訴訟中,亦曾提出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就系爭2 項評核項目,應受系爭9 評核項目得分之拘束,並應依此評給上訴人較高之分數之主張,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

(一)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高雄關之職員。

於79年晉升薦任第八職等。

94年陞任同職等股長。

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參與被上訴人辦理99年3 月8 日止、99年8 月16日止共2 次第五序列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人員陞任甄審(前者即系爭甄審前案,後者即系爭甄審後案)。

2.系爭甄審前案流程為,被上訴人所屬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檢送該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請各受評人(包括上訴人)核對無訛後,交由其所屬單位主管考評領導(或辦事)能力項目,嗣彙陳高雄關稅局局長考評綜合考評項目,並於99年3 月24日召開高雄關稅局99年第2 次陞遷甄審初審小組會議,辦理各受評人(包括上訴人)之資績評分之初審作業後,報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16日召開之99年第6 次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評審通過,由高雄關稅局局長於同年月21日就資績評分前18名中建議圈選陞任前9 名,即莊通源等9 人,嗣由關稅總局局長於同日在資績評分前18名中圈定該前9 名之人員陞任。

系爭甄審後案流程,亦經高雄關稅局檢送該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請各受評人(包括上訴人)核對無訛後,交由其所屬單位主管考評領導(或辦事)能力項,嗣彙陳高雄關稅局局長考評綜合考評項,並於同年9 月3 日召開高雄關稅局99年第3 次陞遷甄審初審小組會議,辦理各受評人(包括上訴人)資績評分之初審作業後,報請高雄關稅局局長就該序列職務出缺數(3 名)之2 倍,即候用名冊積分排名前6 名之人員中,建議圈選陞任前3 名,即陳城開、潘守興、楊榮華等3 人,並由高雄關稅局擬議,報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召開之99年第12次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評審通過,嗣報請關稅總局總局長於同年9 月21日勾選該前3 名人員陞任。

3.系爭甄審前案及後案中陞任之人並未包含上訴人。

4.上訴人就參加系爭甄審前案、後案未獲陞遷,提起復審,分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39號、100 年度訴字第349 號審理,嗣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 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後,自行撤回前開案件。

5.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 日屆齡退休,銓敘部於103 年5 月8 日部退二字第1033845830號函審定上訴人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六級690 俸點(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964 號卷< 下稱補字卷> 第14頁至15頁反面)。

6.行政救濟部分:⑴上訴人以103 年9 月9 日請求書,陳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甄審前案99年4 月21日令中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另作成改由其於99年5 月3 日陞任薦任第9 職等編審之處分,並重新審定其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等;

案經財政部以103年9 月19日台財關字第1031020591號函(下稱原處分A)否准所請。

⑵上訴人另請求高雄關稅局提供99年擬陞任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人員之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及獲陞任人員資績評分表等資料影本,經高雄關稅局103 年5 月1 日以高普人字第1031008052號函(下稱原處分B)否准提供。

上訴人就原處分A 、原處分B 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192 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40 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198 頁反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上訴人對105 年度判字第34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判字第33號駁回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158 頁),另裁定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正反面)。

⑶上訴人以103 年9 月19日請求書,陳請財政部撤銷系爭甄審後案99年9 月21日令中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另作成改由其於99年10月4 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之處分,並重新審定其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等。

經財政部以103 年9月24日台財關字第103102128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否准所請。

⑷上訴人另以103 年8 月27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其調任為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之被上訴人100 年4 月20日台總局人字第1001008219號令生效日期,由實際到職日變更為99年10月4 日,並送銓敘部變更退休等級,經被上訴人以103 年9 月25日台關人字第1031021382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否准所請。

上訴人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209 頁)、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96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211 頁)。

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再字第83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後(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366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96頁至97頁)。

上訴人復對105 年度裁字第366 號裁定提再審之聲請,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632 號裁定駁回。

7.系爭甄審前案、後案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內有11項評分項目。

分別為「學歷、考試、現職年資、考績(成)、獎懲評分、職務歷練、訓練進修、發展潛能、外語能力、辦事能力、綜合考評」。

(二)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執行系爭甄審前案及後案,是否故意就上訴人之系爭2 項評核項目(辦事能力、綜合考評)給予低評分,不法侵害上訴人陞任權利﹖2.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執行系爭甄審前案及後案,有無故意違背對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受有無法陞任之損害?3.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執行系爭甄審前案及後案,是否故意就上訴人之「辦事能力、綜合考評」2 項評核項目給予低評分,不法侵害上訴人陞任權利﹖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應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職務並無違背,即無依上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

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苟機關之行政行為乃其依法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尚屬於依法行政之範疇,難謂有何不法之處,要無援用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又按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

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

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及第7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亦即,機關首長就公務人員之職務陞遷,其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自屬當然。

惟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之考評及職務陞遷之判斷,應予尊重。

3.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甄審前案、後案中就系爭9 項評核項目得分小計至少高於12人中之林寬德等8 人,時任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分局長戴國憲、局長曾瑞育及關稅總局總局長吳愛國等人,就系爭2 項評核項目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並非得由渠等以主觀之意思恣意為之,然渠等並未就上訴人於系爭2 項評核項目酌予加分,可認被上訴人於辦理係爭甄審前案及後案故意假藉評核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 項分數之機會,給予上訴人遠低於獲陞任者之分數,使得上訴人此項攸關候用名冊排序之積分落後,以排除上訴人陞任等語。

查,系爭2 項評核項目(辦事能力、綜合考評)係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量,除有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上訴人退休前所屬機關長官戴國憲、曾瑞育及吳愛國對上訴人之考評及職務陞遷之判斷,即應予尊重,不能任意指為不法。

本件縱認上訴人於系爭甄審前案及後案之系爭9 項評核項目得分小計高於林寬德等8 人屬實。

然系爭2 項評核項目與系爭9 項評核項目既屬不同評核項目,即分別有其評核重點及項目得分,要難僅以上訴人於系爭2 項評核項目之得分較其他獲陞任者為低,即推論被上訴人係故意假藉評核系爭2 項評核項目之機會,給予低分,以排除上訴人之陞任。

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採憑。

4.上訴人又主張系爭9 項評核項目及系爭2 項評核項目合計11個評分項目,其中之學歷、考試、現職年資、考績(成)、獎懲評分、職務歷練、訓練進修、發展潛能等8 項,係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之評分項目,乃法律之位階;

至其餘之外語能力、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等3項,則係被上訴人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9條規定,以及「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授權訂定而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屬命令之位階。

系爭9 項評核項目之結果應對系爭2 項評核項目的評核產生拘束力等語。

然按公務人員之陞遷標準及其評分,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另同條第4項亦明文「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

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而授權行政機關就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其標準。

外語能力、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等3 項,既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以之作為公務人員陞遷標準,自無不法。

且再觀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之條文內容,並無依該條「明定」之項目之評核得分,應拘束依該規定而「授權」由行政機關所定之項目之評核得分之意旨,亦即,各項評核項目並無上下位階關係,上訴人前項主張,容有誤會。

5.上訴人復主張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第2項本文規定,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之陞遷甄審,應辦理甄審,不得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惟被上訴人竟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逕行核定陞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主管方式,而以極主觀且屬於命令位階之綜合考評1 項之評分,蓋過富客觀性及具法律位階之系爭9 項評核項目等語。

查,系爭甄審前案及後案之甄審流程如不爭執事項2 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觀之甄審流程,係由上訴人所屬單位檢送各受評人之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由各受評人核對後,再交由上訴人之單位主管及高雄關稅局局長分別考評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項目,嗣再先由高雄關稅局召開之陞遷甄審初審小組會議,辦理各受評人之資績評分之初審作業,後由被上訴人召開之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評審通過。

其後由高雄關稅局局長就資績評分前18名中建議圈選陞任前9 名(系爭甄審前案部分)及前6 名中建議圈選陞任前3 名(系爭甄審後案部分),嗣由關稅總局局長圈定該前9 名及前3 名之人員陞補。

其甄審流程並無上訴人所指「逕行核定」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即有誤會。

6.何況,上訴人就其參加系爭甄審前案、後案未獲陞遷,其後提起相關之行政救濟,均已因上訴人撤回或敗訴而確定,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甄審前案及後案執行公權力過程,並無不法:⑴上訴人參加系爭甄審前案、後案未獲陞遷提起復審,分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39號、100 年度訴字第349 號審理,嗣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 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後,自行撤回前開案件。

⑵上訴人於103 年9 月9 日陳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甄審前案99年4 月21日令中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另作成改由其於99年5 月3 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之處分,並重新審定其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之請求,及於103 年9 月19日陳請財政部撤銷系爭甄審後案99年9 月21日令中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另作成改由其於99年10月4 日陞任薦任第9 職等編審之處分,並重新審定其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之請求,經財政部分別以原處分A 及原處分一否准所請(見不爭執事項6 )。

上訴人對原處分A 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經否准及復審(訴願)前置程序,其逕請求撤銷原處分A ,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191 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判字第340 號裁定維持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198頁)。

上訴人另對原處分一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要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209 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裁字第1296號裁定維持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至211 頁)。

則可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甄審前案及後案所為之行政處分業經上訴人於100 年5 月間撤回行政訴訟而確定,上訴人嗣後再提起行政救濟均因程序不合法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7.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執行系爭甄審前案及後案,於上訴人之「辦事能力、綜合考評」2 項評核項目之給分,並無不法。

此外,上訴人就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執行系爭甄審前案及後案職務乙事行使公權力,有何不法執行職務及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陞任之權利及人格尊嚴之情形,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執行系爭甄審前案及後案,有無故意違背對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受有無法陞任之損害?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執行系爭甄審前案及後案,於上訴人之「辦事能力、綜合考評」2項評核項目之給分,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2 項評核項目之評核給分,係故意違背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即無足採。

進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每月退休金差額、領現差額及每月公保優惠存款利息差額、精神慰撫金暨遲延利息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

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固有明文,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以及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主張據此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為其本件請求權基礎。

惟按上開規定係有關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及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前置程序規定,尚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執行系爭甄審前案及後案,於上訴人之「辦事能力、綜合考評」2 項評核項目之給分,並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上訴人亦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以及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每月退休金差額、領現差額及每月公保優惠存款利息差額、精神慰撫金暨遲延利息等,均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上訴人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所屬高雄關就系爭甄審前案及後案之資績評分表、候用名冊等資料。

待證事實為陞任名單中12人,上訴人之得分比林寬德等8 人高。

惟上訴人自陳系爭9 項評核項目係屬客觀資料,而被上訴人係就系爭2 項評核項目為裁量權之濫用,始為上訴人爭執之點。

而縱使上訴人於系爭9 項評核項目之得分比林寬德等8 人高,此亦不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 項評核項目即為裁量權濫用而有實質不法情事,是以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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