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中
-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 (二)系爭樹木屬公有公共設施
- (三)系爭樹木是否因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有欠缺而發生倒塌?
- (四)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 (五)系爭車輛因系爭樹木倒塌壓損,所受之損失為何?
- (六)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條之規定,請求
- (七)至上訴人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茂生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前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旁之公有停車格內,因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未盡妥善管理及修剪維護,致系爭樹木倒塌而壓毀系爭車輛,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修繕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38萬3,401 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3,401 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未舉證伊有管理或維護系爭樹木不當之情。
再者,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振興醫院旁之公有停車格時,適逢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而該颱風最大陣風已達13級,其強度足以將路樹連根拔起,顯見系爭樹木之傾倒,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故系爭車輛之毀損與伊對系爭樹木之管理及維護間,不具任何因果關係。
況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如有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
且上訴人明知斯時適逢蘇迪勒颱風來襲,卻無視中央氣象局對民眾所為之安全宣導,仍執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是系爭車輛之受損,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中17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系爭車輛受損後,因受損嚴重而未修復,上訴人已於104 年8 月19日辦理報廢回收,系爭車輛於未發生損害前之價值為17萬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抗辯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就所管有之國有非公用財產,確於每年度訂定巡查計畫,由轄區管理人員按期巡查外,並請求警察單位列入巡邏線協助代巡。
系爭土地於104 年5 月27日通報有樹木傾斜、圍籬破損之情事,經被上訴人通知廠商現場會勘後,即鳩工於同年6 月3 日完成移除及重築之維護工作。
顯見系爭樹木之傾倒,係因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不可抗力事件所致,系爭車輛因系爭樹木倒塌壓毀受損,與系爭樹木之管理間,不具任何因果關係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92頁至93頁 ):
(一)不爭執事項:1.系爭車輛於104 年8 月8 日停放於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振興醫院旁公有停車格內,當日遭種植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樹木(即系爭樹木)倒塌壓住而受損害。
2.系爭車輛之損壞情形:車頂為倒塌之樹幹重壓而凹陷,車窗玻璃破損。
3.系爭車輛於104 年8 月8 日未發生上揭損害前之價值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估價為17萬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1050號卷< 下稱士簡卷> 第33頁)。
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19日辦理報廢。
4.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見士簡卷第26頁)。
5.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於104 年8 月6 日11時至同年月9 日8 時許在臺北地區之最大瞬間風速在每秒39.2公尺間(見士簡卷第27頁)。
6.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5 月27日會同廠商至系爭土地現場就系爭土地內樹木傾斜倒塌、圍籬破損乙案,確認清理方式及範圍並僱工清理。
施工廠商於104 年6 月3 日完成(見本院卷第81頁至84頁)。
(二)爭執事項:1.系爭樹木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2.系爭樹木是否因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有欠缺而發生倒塌?3.系爭車輛因系爭樹木倒塌壓損,所受之損失為何?4.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樹木屬公有公共設施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
查,本件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樹木既係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則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自已構成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又系爭土地之前曾借給振興醫院,臨馬路一側有圍籬圍起,臨振興醫院一側不清楚有無圍籬,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則衡情仍不乏有一般民眾前往使用之情形發生,是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樹木性質上屬具有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之性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公有公共設施無疑。
(三)系爭樹木是否因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有欠缺而發生倒塌?1.上訴人主張系爭樹木因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有欠缺而倒塌等語。
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樹木管理維護而言,為避免發生樹幹因腐蝕而折斷,或者樹枝、樹葉過於茂密,而為強風吹襲折斷等情形發生,樹木之管理者即應採取適當措施諸如檢視樹幹是否有腐蝕而妥適處置,或者應適時評估樹枝、樹葉是否過於茂密而加以修剪過於茂密之部分等作為。
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即負有管理維護之責。
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104 年8 月8 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103 頁),系爭樹木折斷之位置約為與圍牆上端等高之處,折斷之部位呈現不規則狀撕裂,顯見系爭樹木係上半部受力,並從約與圍牆上端等高之處攔腰折斷。
又觀系爭樹木鄰近之樹木於同一颱風過後並未有如系爭樹木般攔腰折斷或傾倒之情形發生,可認蘇迪勒颱風當時所帶來之強風不必然造成該區域樹木之折斷。
衡情應可斷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並未採取適當措施諸如檢視樹幹是否有腐蝕而為妥適處置,或者評估樹枝、樹葉是否過於茂密而適時修剪等管理維護作為。
2.被上訴人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定期巡查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 年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巡查計畫(見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 年1 月2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485002301 號函(見本院卷第80頁)為憑。
然觀之上開巡查計畫內容,巡查之目的為「防止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棄置廢棄物,及遏止私人不法竊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非就所管理土地上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之目的而為巡查,且再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上開函之內容,係檢送該分署經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房屋清冊暨轄區聯絡人資料,函請各縣市警察局基於管區警勤之便,將該等房地列入巡邏線一併代巡之旨。
尚難認係屬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之具體作為。
又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曾於案發前之104 年5 月27日會同廠商至系爭土地現場就系爭土地內樹木傾斜倒塌、圍籬破損乙案,確認清理方式及範圍並僱工清理。
施工廠商亦於104 年6 月3 日完成清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6 ),堪信為真實。
然被上訴人前開作為,僅就系爭土地內樹木已傾斜倒塌、圍籬已破損之事項為事後之清理,而非就系爭土地內之樹木包括系爭樹木依各該樹木之實際生長狀況為評估及防止折斷或倒塌之維護,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採取避免系爭樹木折斷或倒塌之管理維護之作為。
3.被上訴人又抗辯適逢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該颱風最大陣風已達13級,其強度足以將路樹連根拔起,顯見系爭樹木之傾倒,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故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上訴人對系爭樹木之管理及維護間,不具任何因果關係等語。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於104 年8 月6 日11時至同年月9日8 時許在臺北地區之最大瞬間風速在每秒39.2公尺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5 ),堪信為真。
惟在蘇迪勒颱風之強風下,系爭樹木附近之樹木並未有折斷或連根拔起之結果,反而僅系爭樹木因當日強風,即生折斷之結果。
可認若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盡其責任,於蘇迪勒颱風之強風吹襲下,未必生系爭樹木攔腰折斷之結果。
是以被上訴人對系爭樹木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樹木為蘇迪勒颱風之強風吹襲而攔腰折斷,進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樹木之傾倒,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上訴人對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間,不具任何因果關係云云,難謂可採。
(四)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或免除之職權。
而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時,亦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又民法第217條所稱過失,係指被害人就未盡到對自己利益周全保護之對己義務,如因此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時,被害人不得將此項疏失之結果轉嫁於加害人,法律上乃據而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104 年8 月8 日適逢蘇迪勒颱風來襲,卻無視中央氣象局對民眾所為之安全宣導,仍執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馬路旁停車格,是系爭車輛之受損,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等語。
查,政府就市區一般馬路旁所設置之公有停車格並無區分是否颱風來襲而異其得否供民眾停放車輛,甚至於颱風來襲期間,政府多有開放市區部分道路禁止停車路段供民眾停放車輛之措施,上訴人既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由臺北市政府所設置之一般市區道路旁公有停車格,並未有違規情形,難認有何義務之違反。
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乃颱風來襲期間不得停放之處,或者中央氣象局曾有對民眾宣導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不應將車輛停放於一般市區道路旁公有停車格之事實,自不能僅以中央氣象局於颱風期間所為對民眾所為之概括性安全宣導,即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公有停車格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是以,本件難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五)系爭車輛因系爭樹木倒塌壓損,所受之損失為何?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無法修繕。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應該可以修繕等語。
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8 月19日辦理報廢回收,有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
又系爭車輛於發生損害前之價值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估價為1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 )。
再系爭車輛之預估修繕費用為38萬3,401 元,另底板與其他未估項目需拆解才能估價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士簡卷第9 頁至12頁)。
可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明顯超過車輛市價甚多,且上訴人於支出上開至少38萬3,401 元之費用進行系爭車輛之修繕後,依常情修繕後的市價亦有交易價值貶損,而低於發生損害前之市價17萬元,亦即,系爭車輛並不適合以修繕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因此受有17萬元之損害。
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 定有明文。
上訴人自承其因辦理系爭車輛報廢受有報廢所得9,000 元。
是以,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6萬1,000 元(計算式:170,000 -9,000 =161,000 )。
(六)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1,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七)至上訴人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因與上訴人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為求權基礎,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16萬1,000 元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不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故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