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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甲○○(TAOTHONG MANTHANA)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TAOTHONG‧MANYHANA」之記載,應更正為「TAOTHONG‧MANTHANA」。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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