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馮尚文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蔡又軒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
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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