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婚,25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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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謝誌倫
被 告 曾淑君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馬來西亞國人之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2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於102 年9 月間離台返回馬來西亞後,拒絕與伊聯絡,自此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已逾3 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裁判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馬來西亞國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馬來西亞結婚證書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 頁、本院卷第9 、24-27 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審酌兩造婚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3 樓同居,有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 頁、本院卷第18頁),嗣被告離家不歸,但無從片面廢止兩造之共同住所,應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是依前揭法文,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於99年8 月2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引戶籍謄本、馬來西亞結婚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4 頁、本院卷第9 、24-27 頁),堪認為真。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間,逕自離家返回馬來西亞,音訊全無,至今不知去向,未有聯絡或來往已逾3 年,且被告於104 年11月間出、入境之事,原告並不知情,被告入境期間也從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絡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0月1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114270號函附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入出國日期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 頁),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應值採取,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部分,毋庸再予審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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