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86號
原 告 王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複代理人 魏英哲律師
被 告 廖善德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結婚,惟婚後被告脾氣暴躁、行為失控,時常疑神疑鬼,不僅多次言語辱罵原告及原告家人,且動不動以開瓦斯之舉動恐嚇原告,使原告不堪其擾,近期更常以不存在之幻想事由來質問、誣指原告,並以小事情向原告發脾氣,例如原告因為沒有在被告臉書上的發文按讚,而是在原告母親的發文按讚,被告即大為光火,並要求在被告發文按讚,否則就要在臉書刊載侮辱原告母親之文句。
又無故將原告鎖在屋外不讓原告回家,並威脅原告需按照被告之意思來做任何事,如原告出外上班,被告卻要求原告必須每天下午4 點前回家、被告更要求原告回家後必須被告說什麼原告就做什麼等等,種種行為使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皆產生極大的痛苦,之後被告之行為日益嚴重,更揚言要給原告「意外的驚喜」,並以「開瓦斯」要脅,使原告倍感痛苦及恐懼,此對於原告實屬折磨。
是被告婚後數次出言辱罵、恐嚇原告,動輒揚言與原告同歸於盡,所為顯已嚴重漠視原告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尤其是強制原告必須依照被告之指令做事,否則即對原告及其家人不利,還有將原告鎖在屋外不讓原告回家,以及揚言給予原告「意外的驚喜」,並「開瓦斯」要脅,此皆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並讓原告在身體與精神上產生極大之痛苦及恐懼,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且被告以開瓦斯要脅攻擊原告,此種行為足使原告致命,則被告意圖殺害原告之事實已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又原告婚前並不知被告患有嚴重精神疾病,於婚後始知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其中記載重大傷病病名為「296 」,亦即「情感性精神疾病」,且係永久有效,而情感性精神疾病之患者容易有急躁易怒之現象,容易衝動而出現暴力攻擊行為,甚至嚴重之患者會有幻想、幻聽,如誇大妄想、被害妄想之症狀。
婚後被告即常有自殘行為,102 年4 月間被告更於家中自殺,並於淡水馬偕醫院住院約一周。
被告因患有此種疾病,脾氣暴躁易怒,且常常有幻想之症狀,以致於疑神疑鬼,時常誣指原告,並對於原告及其家人為辱罵之行為,且如前述,被告亦有開瓦斯等之攻擊行為,被告之症狀已愈發嚴重而顯難治癒,其已達到不堪繼續為婚姻生活之程度且難期回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離婚。
㈢被告於婚後常有自殘行為,102 年4 月間被告更於家中自殺,並於淡水馬偕醫院住院約一周。
且被告不僅曾涉入高錫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更因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9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亦多次言語辱罵原告及原告之家人,且因脾氣暴躁,動不動以開瓦斯之舉動恐嚇原告,使原告不堪其擾,且被告時常以莫須有之事由來質問、誣指原告,並動輒以小事向原告發脾氣,威脅原告等等;
又無故將原告鎖在屋外不讓原告回家,並要脅原告需按照被告之意思來做任何事,更揚言要給原告「意外的驚喜」,又以「開瓦斯」為恐嚇。
且106 年3 月9 日被告當庭稱:「因為甲○○把帳戶裡的錢全都領光,所以我才會在難過傷心的情況下這樣子說,沒想到甲○○會這樣子對我,這是去年4 月份的時候,我的意思是想問甲○○,難道要逼我走上絕路,不給我1 條活路走? 」,被告以此合理化其種種不當、失控行為,使原告倍感痛苦及恐懼,其間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早已經不復存在;
而原告一再容忍並禮讓被告,惟被告不顧自己仍為已婚之身份,卻在他人的臉書頁面上公開留言,向他人表達愛意,更讓原告痛苦萬分,使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被告亦向原告留言要求訴請離婚,可見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分居近半年間雙方已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於此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感情融洽少有口角,而婚前原告即知被告有輕度的情感疾患困擾,亦曾陪同被告至醫院就診,惟104 年8月原告之妹妹搬來與兩造同住後,平靜的生活漸起波瀾,齟齬叢生。
因原告的妹妹王琇慧也有精神疾病上的困擾,當時無定所居住,基於姑嫂之情,被告就建議讓伊般來同住,可就近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照顧。
起初一切平順,也都相安無事,孰料原告妹妹的脫序行為開始發生,常未先知會即私自帶朋友來家過夜,不然就是深夜不歸,被告正常的作息生活被嚴重的擾亂;
後來發現原告妹妹偷被告的相機又不承認,原告開始袒護其妹,甚者更在未經被告的同意下,原告拿走被告手機給其妹。
被告知道後當下很生氣,對原告說要報警,原告回以沒有證據怎麼報警,自此兩造開始發生爭執。
105 年1 月間被告要求原告妹妹王琇慧搬離,原告不開心,又與被告發生爭執。
後來王琇慧找到住處,回到兩造家中搬東西時,被告懷疑其中有被告失竊的東西,所以要求找警察處理,在被告的堅持下,原告請三芝派出所的警察來,後來警察來了解情況後,好言要我們自行處理就離開了。
之後王琇慧將東西留下,原告遂與其妹離開,當夜未歸,因被告獨自一人在家,故在臨睡前從屋內反鎖。
隔天原告返家時,因屋內反鎖致原告無法開門入屋,但原告按門鈴後,被告即應門讓原告入屋,並無故意將原告鎖在門外的事實。
㈡又兩造婚後家庭財務、開支都由原告在處理,被告的工作較不穩定,之前有工作時,被告薪水一半會交給原告,無工作後,原告會給被告家用錢。
但自原告妹妹王琇慧搬離後,原告就不再按往常一般給家用錢,因此被告為此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氣不過時,有對原告說過「你再不給我錢,難道要我去開瓦斯送死嗎? 」。
被告曾在無意間發現原告與其他女性在手機內留下曖昧的對話,被告一直隱忍未質問原告,因與原告就家用錢問題與原告屢生爭執,故於氣憤當下,說要給原告一個「意外的驚喜」,要將原告與其他女性曖昧的對話內容公布在原告臉書上,讓原告朋友發現,讓原告丟臉。
且因被告發現原告在其臉書上將其婚姻狀態改成單身狀態,原告自105 年4 月離家後,曾於5 月間回家過幾次,被告當時就發現原告手上已沒有戴婚戒,因此才會生氣以line發訊息給原告,表達不滿,並請原告給生活家用。
原告之母不喜歡被告,被告曾努力維持、增進婆媳良好關係,但就是不得婆婆的歡心。
婆婆屢屢在臉書上辱罵被告,原告還去按讚附和其母之言論,被告曾在忍受不住氣憤之餘,有表示過要在臉書上刊登伊母的陳年舊事,但那只是氣話,被告並沒有做。
至於原告所謂被告要求其必須每天下午4 點回來,事實為原告任產品工程師一職,被告之前從未對於原告下班後要幾點回家有所置喙。
是在一次原告於其妹王琇慧的對話中說溜了嘴,始知原告公司採上班責任制,公司不成文的規定是,下午四點老闆下班,大家也就可以下班了。
我聽聞後,才知曉原告原來下班後,並沒有立刻回家,都到7 、8 點才回家,也不知道這期間他做些什麼事,所以自那時起,被告才要求原告下午4 點下班,沒事就早點回家。
這種夫妻間相互的對話及要求,再尋常不過了。
另原告指稱被告於102 年4 月在家中自殺乙事,實因被告睡覺醒來後,發現右手舉不起來,便馬上自己搭計程車去醫院就診,因當時被告戴了一條項鍊未脫即睡覺,頸部留有似勒痕的樣子,醫生看到勒痕及被告之前的精神病歷資料,誤以為被告要自殺,便將被告留置住院,然該事件純屬誤會、烏龍,之後兩造還去度了蜜月。
㈢被告在高安震臉書貼文乙事,係因被告與其為好朋友,原告亦認識,高安震曾幫忙接送原告妹妹去饒河夜市,但因高安震之前女友嫁作人婦後還不時回頭對高安震示好,又獅子大開口向高安震索求不斷,且高安震與異性朋友互動即醋勁大發,在眾人面前羞辱高安震,被告基於不平之心替其出怨氣,而故意在高安震的臉書上發表該文內容,之後該女子也就不再騷擾高安震了,原告看到該文後曾詢問被告,被告當時即據實告知,之後兩造間並未就此事有任何嫌隙。
而被告確實於102 年間因好奇心的驅使下施用安非他命,遭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被告受此深刻教訓,即潔身自愛,非常注意自身的健康狀況。
綜上,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8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而原告因被告要其妹般家,對被告心生不滿,於105 年4 月離家,僅在5 月間回家幾次,迄今未再返家。
被告在兩造自婚後即共同生活的住處,仍耐心等待原告回家,信守婚姻的忠誠,期盼原告念及往日兩造間感情種種,盡棄前嫌,重回如往日般的平靜婚姻生活。
雖然兩造間如前述這段日子以來,關係較為緊張,但未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3 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又原告以其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被告意圖殺害原告、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及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等請求判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依上開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伊未在被告臉書按讚,反在原告之母臉書上按讚,竟威嚇原告須在其臉書上按讚,否則將刊載侮辱原告母親之文句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訊息紀錄1 件為證,即被告亦不爭執確曾表示要公開原告之母陳年舊事,惟辯稱:係因氣憤原告按讚附合其母言論所說的氣話,但事後並未沒有這樣做。
經查,依原告所提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兩造對話訊息以觀,被告確曾發送訊息予原告:「今晚7 點前如果沒有看到你把讚對調過來,我就會把當年她敗給小吉的丟臉PO文,再一次PO讓她再丟一次臉,再把事實真象全盤托出,有必要的話,我會順便把你暗示的她年輕時如何討客兄又如何子宮外孕拿小孩的事PO在她的版面上,讓她知道讓人還以顏色是什麼滋味」,可見被告確曾威嚇原告必須改在其臉書按讚,否則將發文羞辱原告之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曾無故將其鎖在屋外不讓其回家,且威脅原告需按其意思做事,要求原告上班必須每天下午4 點前回家,回家後亦須依其所說做事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訊息紀錄1 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對話訊息,惟辯稱:105 年1 月間原告之妹搬離兩造住處後,返回兩造住處搬東西,被告懷疑有伊失竊物品,乃請警員到場處理,之後原告偕同其妹離開當夜未歸,被告一人在家故自屋內反鎖,隔日原告返家按門鈴後,被告已開門讓其入屋,並無故意將其鎖在門外。
另因原告上都至晚上7 、8點始返家,之後被告得知原告公司採用責任制,下午4 點老板離開後即可下班,被告因而要求原告下午4 點下班沒事就回家。
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與其妹離家後整夜未歸,伊才將房門自內反鎖,但翌日被告返家按鈴時即予開門,惟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訊息紀錄以觀,當日確如被告所陳因紛爭而報警到場處理,但當晚原告即發送訊息予被告:「把我鎖在門外不讓我回家,妳是要表達什麼」,翌日又詢問:「什麼時候可以讓偶回家?」,可見當日兩造及原告之妹發生紛爭報警到場處理,事後被告不滿原告而將大門反鎖,以致原告離家後再返家時無法進入,被告辯稱原告係翌日返家,且伊在原告按門鈴後即予開門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而被告雖有發送訊息對原告表示:「從現開始到我生日之前,你每天4 點下班就給我乖乖回來這裡,不准加班不准出差不准應酬」,但係兩造爭論前一日報警到場及不讓原告進門之事時,被告質疑原告真有聽從其指示,而要求其先做到每日下午4 時下班後回家。
況原告亦未陳明事後被告有何強制作為要求其每日下午4 時下班回家,堪信被告上開言語僅係兩造爭執時發洩情緒之言詞,難認被告有強逼其提前下班情事。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不顧自已婚身分,卻在他人臉書公開留言示愛,因認被告所為使原告難堪、痛苦等情,已據其提出高安震臉書頁面資料1 件為證,即被告不亦爭執確有在高男臉書留言,惟辯稱:高男係其朋友,因遭前女友騷擾,才故意為高男發文、出氣,且事後已告知原告,並提出兩造對話訊息1 件為證。
惟查,被告係在高男臉書發文:「高安震我說過…除非你不要我,否則我就會一直賴著不走,兩個人要在一起,必然要經歷酸甜著辣喜怒哀樂的磨煉不是嗎?…我說過不要隨便說愛,因為一旦說了愛要對對方負責。
但既然我可以把『它』交給你,那我也可以在這裡不顧自己身分地位的坦白跟你說『我真的很愛你』…比想像中還要愛!我不會猜心,不知道你在想什麼。
只希望你直接了當的告訴我你的想法跟決定,我的去留與否就等你一句話。
要:就繼續…不要:把『它』丟了,把我忘了,就當我從不存在,我,也會自動消失永遠不再出現在你的世界。」
,可見被告確實向他人公開示愛。
被告雖提出兩造對話訊息辯稱事後即告知原告係故意為友人出氣發文,但依被告所提兩造對話訊息內容,原告係經他人告知獲悉內容,質問被告後始辯稱係為他人發文,但原告亦明確告知被告內容不妥,易使他人產生誤會造成嚴重後果,被告亦同意刪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發文內容不當,造成原告其難堪、痛苦為真正。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常有自殘行為,102 年4 月被告在家中自殺,而在淡水馬偕醫院住院一週,又曾曾涉入高錫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情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已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被告雖亦不爭確曾至醫院住院,及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刑,惟否認係因自殺住院,並辯稱:係睡醒後手舉不起來,就醫後醫因其精神病史誤將手部勒痕認係自殺造成。
又伊因好奇心而施用安非他命,遭科處徒刑易科罰金後,已深受教訓而潔身自愛。
經查,依原告所提臉書紀錄,被告固於102 年4 月25日臉書上表示:「準備CHECK IN住院去,罪名:夢遊中自殺未遂」,但其語氣戲謔,已難徒憑該用詞即認被告有自殺未遂情事,且被告於同年5 月1 日另稱:「因為手舉不起來,莫名其妙在精神科病房被關了幾天」,難認被告確有殺行為。
而依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22 、644 號被告高錫安刑事判決所示,高錫安雖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法院判處徒刑,惟被告係出借住處地址供其收件,僅列為該案之證人,難認被告有涉及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至於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曾二度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要脅原告凡事均需按其意思來做事,否則揚言要給原告「意外的驚喜」,或以「開瓦斯」為恐嚇,使原告感到痛苦及恐懼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兩造對話訊息紀錄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確曾發送上開訊息予原告,惟否認有加害原告之意,並辯稱:因自原告之妹搬離兩造住處後,原告即不再依往常給付被告家用,被告氣憤下才說「你再不給我錢,難道要我去開互斯送死嗎」,且被告發現原告與其他女性在手機曖昧對話,之後兩造因家用問題發生爭執,氣憤下說要給原告一個「意外的驚喜」,實係要將該曖昧對話公布在原告臉書上。
但查,被告確實對原告表示:「你在離婚前繼續把我給婚戒帶上,並且在你版面上秀出我是你妻子的身分,否則你不會知道何時會有意外的驚喜。
另,莫名其妙被你搞成婚戒的男女朋友訂情戒,當是我我花我的錢買的,既然你當時一時好玩硬要向我求婚把他當婚戒,那這筆錢花費就應該由你來支付。
收據在我這,總金額是3,760 請你乾脆一點連同下個月的生活費15,000(這個班少賺沒幾元,想逼我開瓦斯的嗎)」,有原告所提兩造對話訊息紀錄可按。
且被告亦自承:「因為甲○○把帳戶裡的錢全都領光了,所以我才會在難過傷心的情況下這樣子說,沒想到甲○○會這樣子對我,這是去年4 月份的時候,我的意思是想問甲○○,難道要逼我走上絕路,不給我1 條活路走?」(見本院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確實言詞威嚇原告。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仍二度施用安非他命,而為法院判處徒刑,且與原告母親、妹妹相處不睦,僅因不滿原告處理其與原告之妹紛爭,即反鎖大門不讓原告返家。
又因原告在其母親臉書上按讚,而未在其臉書按讚,竟心生不滿,逼迫原告限時改正至其臉書按讚,否則將至原告之母臉書發文公開其醜事,又在其男性友人臉書上發文公然示愛,造成原告顏面無光,致使夫妻關係惡化,原告不堪被告所為因而離家,詎原告不思改進或溝通,竟又以:「否則你不會知道何時會有意外的驚喜」、「想逼我開瓦斯的嗎」威脅原告,造成原告無意再維持婚姻關係而訴請離婚,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惟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 年,卻無法溝通化解雙方歧見回復共同生活,即在本件訴訟期間,兩造仍爭執不休、互指不是,毫無緩和跡象,堪認兩造已喪失互信基礎,毫無維繫婚姻之意,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
且兩造婚姻關係惡化、破裂致無法繼續維持,被告確有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8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