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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87號
原 告 林俊龍
被 告 陳昌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俊龍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陳昌嬌於民國92年3 月26日結婚,然婚後被告卻未入境臺灣,至今無任何消息,被告所為實屬惡意遺棄,並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並無入境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0月24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118186號函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並無入境相關資料,是其與原告92年3 月26日結婚後,迄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已逾14年,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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