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家簡,16,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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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16號
原 告 卓邱桂芬
邱桂芳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被 告 邱疼羽 原
邱國樑
邱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邱秀強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疼羽、邱國樑、邱桂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卓邱桂芬、邱桂芳與被告邱疼羽、邱國樑、邱桂梅均為邱秀強之子女,被繼承人邱秀強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死亡,遺有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優惠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392,400 元,及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8,062元,合計410,462 元(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

另邱秀強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於104 年間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原告卓邱桂芬、邱桂芳及被告邱國樑、邱桂梅已透過法拍程序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故非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

㈡又兩造即為被繼承人邱秀強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現因被告邱疼羽行方不明,致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鈞院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邱疼羽、邱國棟、邱桂梅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邱秀強之子女,邱秀強於102 年3 月15日死亡,遺有財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業經邱秀強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並由卓邱桂芬、邱桂芳、邱國樑、邱桂梅透過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惟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尚未分割,因被告邱疼羽目前行方不明,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等情,已據原告等提出繼承系統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邱疼羽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顯示邱疼羽於國內並無住所,而其於96年11月19日出境迄今未歸,亦有邱疼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等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邱秀強之遺產等情為真。

且邱秀強之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邱秀強之遺產,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邱秀強於102 年3 月15日死亡時留有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經邱秀強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惟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則因被告邱疼羽行方不明,致無從協議分割。

原告等主張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5 分之1 ,而被告等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應認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無意見,堪認此分割方式尚屬妥適,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5 分之1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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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及 明 細 │  分  割  方  法      │
├──┼───────────┼───────────┤
│1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036004│均依原告及被告應繼分比│
│    │703646號帳戶優惠儲蓄存│例即每人各5 分之1 分配│
│    │款新臺幣392,400 元    │。                    │
├──┼───────────┤                      │
│2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036004│                      │
│    │703646號帳戶活期儲蓄存│                      │
│    │款新臺幣18,0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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