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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盧王智惠
洪王秀子
相 對 人 張芯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養聲字
第5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收養人張芯怡(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收養人張根永(男,3 年3 月16日生,已於63年9 月16日死亡)、張欽(女,民國前1 年5月19日生,已於90年12月15日死亡)之養女,惟養父張根永、養母張欽已歿,相對人希望回到本生家庭,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相對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原審以相對人養父母、生父母均已死亡,本生家兄弟姊妹均同意相對人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認相對人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許可終止相對人與收養人張根永、張欽之收養關係。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相對人本生家庭之姊妹,為受裁定之關係人,故得提起本件抗告。
相對人並未曾就其欲終止與養父母間收養關係一事,徵得本生家兄弟姊妹之同意,原裁定未命其提出同意書為證,遽採其自行片面之陳述,尚屬未當。
再者,相對人於3 歲時即由張根永、張欽收養,受張根永、張欽養育之恩,於張根永、張欽死亡後,並有繼承張根永、張欽之遺產,並須負祭祀張根永、張欽之責,卻聲請終止與張根永、張欽間之收養關係,欲斷絕其與養父母家庭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對已死亡之張根永、張欽是否可謂無顯失公平之處,原裁定並未加以調查,卻逕謂查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相對人現年已75歲,有兒孫,也有資產,生活無慮,有何須受保護之利益而須終止收養關係之必要性存在,原裁定也未一併查明。
相對人自3 歲被收養迄今已達72年,少與本生家庭聯絡,也從未參與本生家庭之事務,一旦其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即回復與本生家庭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此,也會令本生家庭兄弟姊妹在處理相關家族事務時添加複雜性,徒增困擾,對本生家庭也非公平,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每個人都有不得已之苦衷,誰願意送給別人收養,伊大姊王金珠送人後又自己跑回娘家。
伊於21歲出嫁後就與生母有往來,姊夫、姊妹們常聚會,抗告人即伊二姐盧王智惠之兒子小時候不好養,認伊做乾媽,伊表示要回來姓王,她沒表示意見,只問伊為什麼不去向養母要錢。
至於伊與妹妹及哥哥的女兒三人幾乎每個月都有相約出來逛街,弟弟則因吃素不與姊妹們聯絡。
一般逢年過節、嫁娶、生日,兩個娘家均有跟上,伊也照著養父生前之交代照顧其親生兒子,拿房契給哥哥去抵押貸款。
伊養母把錢抓的很緊,至於生母這邊,其等賣房子有賺錢,親哥哥馬上來借錢,錢很快就消失,心軟吃虧是自己,伊於養家並沒有分得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五、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亦有明文。
而抗告人盧王智惠、洪王秀子為相對人本生家庭之姊妹,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8-19 頁),若本件准許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則相對人回歸原生家庭,必造成原生家庭親屬間身分關係之變動,影響其等間財產繼承或扶養關係等權利義務,故抗告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無疑,依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可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六、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
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
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增列第4項規定。
七、經查:
㈠相對人即被收養人張芯怡原生父母為王三進、王高錢,經收養人張根永、張欽收養,收養關係仍存續中,且養父母業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 頁),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母張根永、張欽之收養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
經核,相對人並未否認其自3 歲即經養母張欽收養,其後養母與養父張根永結婚,再經養父張根永收養,至今(76歲)長達70多年期間。
又依相對人所述,養母並無親生子女故收養其為養女,且養父與前妻所生之子張炳隆並未登記為養父之子(見本院卷第25-26 頁),是其養父母收養應仍有使相對人遵時祭祀、延續血脈之意,是本件若終止收養關係應已違背上開收養目的而對張根永、張欽不公。
此外,倘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必將造成本生家庭親屬間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變動,而其本生家庭親屬即抗告人盧王智惠到庭表示:伊不同意相對人終止其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伊沒有跟相對人關係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抗告人洪王秀子到庭陳稱:伊不同意相對人終止其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因為曾祖父有一點點地,伊多嘴跟相對人說,相對人才聲請要終止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關係人王順明到庭陳述:伊不同意相對人回到原生家庭,伊等小時候生活艱辛打拼,相對人也沒有什麼貢獻,相對人現在年紀大了,回到原生家庭沒有什麼意義,只是為了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均表示不願意相對人回到原生家庭。
㈢綜上,本件若終止收養關係,應已違背相對人養父母張根永、張欽收養相對人以使其遵時祭祀、延續血脈之意,非但違背收養目的,且對張根永、張欽不公,而原生家庭親屬即抗告盧王智惠、洪王秀子及王順明均表示不同意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認本件無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情形,許可終止收養,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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