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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寧芝榮
相 對 人 黃儒梅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22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寧芝榮為黃鴻志之妻,黃鴻志前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以101 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與黃鴻志之養女即相對人黃儒梅為共同監護人。
惟黃鴻志長期以來均由抗告人獨自照顧,相對人對黃鴻志則從未聞問。
黃鴻志於104 年3 月28日跌傷,亦係由抗告人連續數日親自照顧、餵食,相對人總藉口有事,未前往探視或照護黃鴻志。
黃鴻志於105年4 月9 日轉往宜蘭榮民分院進行手術,術後抗告人與相對人商議,請相對人搬移可活動之病床供黃鴻志所用,卻遭相對人一口回絕,反提議可由其兄負起照護之責。
同年8 月25日黃鴻志出院後,抗告人傳送多封訊息通知相對人,請其至醫院協助整理物品,相對人又藉詞推託拒絕。
黃鴻志住院之152 日中,相對人僅於104 年4 月4 日、5 月16日、6 月11日至醫院探視黃鴻志,其餘均未對黃鴻志有何聞問。
又相對人雖於財產清冊上簽名,但未核對,亦未提供予抗告人。
綜上,足證相對人擔任共同監護人,顯不符合黃鴻志之最佳利益,有不適任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改定由抗告人單獨擔任黃鴻志之監護人等語。
原審審酌兩造所陳及訪視報告意見,認抗告人所提事證無從證明相對人故意拒絕扶養、照顧黃鴻志,難認相對人有何疏忽不當照顧或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尚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全心全力照顧黃鴻志,相對人則未善盡照顧之責,對黃鴻志不理不睬,黃鴻志多次住院,相對人僅有幾次短暫探視,黃鴻志均由抗告人照顧。
抗告人協調相對人負責接送黃鴻志,相對人亦藉詞推託。
相對人更向黃鴻志之大陸親戚過分誇耀黃鴻志之財產狀況,致黃鴻志之大陸親戚屢次來臺白吃白喝要錢。
相對人未與黃鴻志共同生活,更未對黃鴻志提供實質照顧。
相對人曾假意要求黃鴻志搬至新北市永和區其住處附近,以便就近照顧黃鴻志,然此僅為捨近求遠之藉口。
相對人多年來僅數次短暫探望黃鴻志即離去,假意作秀,非真心照顧黃鴻志。
相對人未照顧黃鴻志,實有違監護人之職責。
㈡相對人對於黃鴻志之財產未盡管理之責,曾陸續將黃鴻志之存摺、金飾、身分證及私章取走,於製作財產清冊時亦不配合,更當眾將金飾拿走。
抗告人欲為黃鴻志修繕房屋、聘請外籍看護,亟需資金,協調相對人配合提領帳戶金錢,相對人亦不理不睬。
抗告人認為黃鴻志之金錢已所剩無幾,難以維生,欲就黃鴻志所有現出租之房屋調漲租金,相對人更為反對。
相對人確實未做到管理黃鴻志財產之職責。
㈢綜上,相對人未照顧黃鴻志生活起居,亦未盡責管理黃鴻志之財產,有違監護人之責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相對人之監護人資格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多次表明搬到黃鴻志家中居住,共同協助照顧黃鴻志,惟屢次遭抗告人排擠。
相對人對於為黃鴻志申請外籍幫傭及修繕黃鴻志住家等事,均有提供協助。
黃鴻志於大陸地區之子女與孫子女,欲來臺探視黃鴻志,但屢遭抗告人從中阻止。
黃鴻志受監護宣告後,抗告人多次帶黃鴻志至銀行提款,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至銀行辦理共同監護印鑑,抗告人均不予理會。
四、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夫黃鴻志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與黃鴻志之養女即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一節,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13頁),堪信為真正,則抗告人自得為本件聲請。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盡照顧黃鴻志之責云云,惟監護人之職責除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人身權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外,尚有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善保管、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對外之法律行為等職責,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1103條第1項可明。
故是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已非單純得以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時間長短為比較。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通盤考量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間或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亦非單純選擇長時間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為監護人,否則部分個案中豈非需選擇24小時為照護工作之看護人員為監護人?此顯非合理甚明。
本件原審為瞭解兩造實際情況,依職權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兩造及黃鴻志,相對人部分據覆略以:「案養女(即相對人黃儒梅)與案妻(即抗告人寧芝榮)關係:⑴案養女表示案主與案妻剛結婚時,與案兄家族們互動良好,案養女皆會定期探視案主,但案主日漸失智後,案養女有照顧案主意願,並曾向案妻表示可以協助就近在永和區替案主租屋,以便就近探視及照顧,但案妻拒絕此建議且態度強硬,尤其在法院裁定由案妻與案養女共同監護後,當溝通案主照顧事宜時,案妻常用吼叫方式,總讓案養女怯步;
且案養女陳述案妻總是臨時來電要自己立刻協助照顧案主事宜,如果不答應,案妻便會生氣,曾有一次案妻去電案養女要求協助時,案養女一家當時正要回澎湖,故無法協助,因案養女婿父親獨居住於澎湖,案養女一家會定期返回澎湖。
案養女自述當然有意願協助照顧案主,但案妻來電總是要求立刻、馬上,卻不是事先告知,讓自己很難安排時間。
⑵案養女自述案妻辦理有關案主事宜時,皆未與自己或案嫂及其子女們討論,甚至阻斷案主大陸兒子及孫子來臺探視案主,本來案主大陸兒子及孫子皆會定期來臺居住並探視案主,現也因案妻阻斷而作罷。
另有關案妻聲請案主監護宣告事宜,案養女表示也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悉案妻聲請法院裁定事宜,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開具案主財產清冊後,案養女看見財產清冊才知道案主詳細財產內容,故當時將案主新莊住處租金收入使用的存摺帶回,以便監督案妻使用案主財產狀況。
⑶案養女陳述曾接過臺北市家防中心電話,調查有關案主受照顧狀況,案養女自述不清楚當時案主發生甚麼事。
案養女自述只希望案主能受到良好的照顧,也願意協助辦理案主相關照顧事宜,但案養女表示案妻溝通方式總是咄咄逼人及吵鬧不休,實在無法溝通。」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8 月1日新北社工字第1051436874號函附雙和社區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
考量訪談之社工均屬專業人員,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依社會工作師法進行訪視,且與兩造復無任何嫌隙,所為之調查報告當屬公允,較兩造互相主觀之指摘更為客觀可參,所載應為可採。
再抗告人書狀陳述略以:「5 月16日一次兩姊妹伴手禮奕順軒蛋糕10個、6 月11日一次兩夫妻小籠湯包10個,探病一個小時左右」、「9 月1 日兩夫妻來探視伴手禮四個永和豆沙餅、二盒麥茶」、「8 月5日夫妻帶來一人份起司迷你小蛋糕祝生日快樂」、「14日夫妻帶來一份涼拌麵、一杯味增湯」、「9 月1 日黃夫妻帶來土司一個,坐一下拍照錄影一小時走」、「7 日黃員下午3時來,帶來說是她媽媽做的兩個花捲」、「13日夫妻帶來點心一份拍照,40分鐘走」、「10月2 日黃員夫妻近下午四時來,坐下就走」、「21日夫妻來空手、40分走」、「11月2日黃員終於第一次陪同老人看診」(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為照顧相對人,而係為拍照打卡作秀,然亦無損相對人有多次探視黃鴻志之事實。
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及抗告人書狀,認相對人客觀上有多次探視黃鴻志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持續關懷黃鴻志之意願,尚難僅以相對人未與黃鴻志同居生活,致照顧黃鴻志之時間未及抗告人,即認相對人未盡監護人之職責。
是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至抗告人就相對人管理黃鴻志之財產有何不當情事一節,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依兩造所陳及參酌原審訪視報告所示,認兩造皆為黃鴻志之至親,且皆願意持續關懷黃鴻志,由其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既可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黃鴻志之權益,且抗告人亦自陳其於臺灣地區無子女,而抗告人於大陸地區之親戚已屬高齡,恐有抗告人需返回大陸探視之情況發生,更證由兩造共同合作為黃鴻志處理事務,亦能減輕抗告人之負擔,且相對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本院因認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符合黃鴻志之最佳利益。
兩人自應摒棄成見,善意溝通,合作處理監護事務,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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