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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
105年度家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賴彥賓
被 上訴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敘明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105 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上訴不合法。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1 萬9,286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萬9,507 元,茲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駁回上訴。
三、次查,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中,亦未見敘明上訴理由,同屬上訴不合程式,併命其補正上訴理由,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耀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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