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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1號
原 告 黃楊麗卿
原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陳郭乖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被 告 楊唯聖
楊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唯聖、楊淑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郭昌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原告黃楊麗卿及被告陳郭乖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繼承人之子楊明哲先於87年1 月23日死亡,故由楊明哲之子女即被告楊唯聖、楊淑雯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惟被告楊唯聖、楊淑雯似已遷居美國,始終聯絡不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楊唯聖、楊淑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六、被繼承人郭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上述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該不動產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被繼承人郭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昌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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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建號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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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北投區大業段一│ 261/10000 │左列不動產由│
│ │小段129地號土地 │ │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
│ 2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段二│ 1/4 │比例分割為分│
│ │小段173地號土地 │ │別共有。 │
├──┼──────────┼──────┤ │
│ 3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段二│ 1/4 │ │
│ │小段174地號土地 │ │ │
├──┼──────────┼──────┤ │
│ 4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 1/410000 │ │
│ │段八連溪頭小段160-28│ │ │
│ │地號土地 │ │ │
├──┼──────────┼──────┤ │
│ 5 │臺北市北投區大業段一│ 1/1 │ │
│ │小段10950 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 ○ ○
○ ○區○○路000 號3 樓之│ │ │
│ │3 ) │ │ │
├──┼──────────┼──────┤ │
│ 6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段二│ 1/1 │ │
│ │小段20235 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 ○ ○
○ ○區○○路00巷00弄0 號│ │ │
│ │2 樓)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黃楊麗卿 │ 1/3 │
├─────┼──────┤
│ 陳郭乖 │ 1/3 │
├─────┼──────┤
│ 楊唯聖 │ 1/6 │
├─────┼──────┤
│ 楊淑雯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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