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建,50,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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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0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進華
訴訟代理人 李惠如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136,663元;
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715,463元,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金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136,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2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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