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建,59,2018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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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翔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祺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伍拾貳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叁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陸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零伍拾貳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委任關係請求工程款及代墊付管理費用款項,且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4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擴張請求已屆期之工程款,最終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3萬7,310元,其中4,114萬6,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9萬6,010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9萬5,000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國立台灣戲藝術中心興建工程主體工程標(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工程總價為3,990 萬元。

伊已全部完工,並已領取90% 之工程款,惟被告仍積欠伊下列款項迄未給付(以下金額均含稅):㈠總工程款10% :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8 月3 日向業主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申報竣工,且於105 年10月6 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6 年12月26日經業主驗收完成,依系爭合約第5項約定,被告須給付總工程款10% 即399 萬元予原告。

㈡前包缺失改善工程款:伊應被告要求,對前包缺失進行改善,包括消防電、給排水、電力系統,及開孔洗孔工程、地下室B1、B2洗孔工程、A 棟地下室洗孔工程,計286 萬4,619 元。

㈢業主辦理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款:伊因業主辦理設計變更,被告指示伊配合施工,因而產生增加數量,兩造曾多次會算,並請技師核算,嗣經兩造議定價額為1,162 萬3,907元。

㈣現場變更之工程款:伊依被告現場指示進行變更及報價,經被告口頭認可報價單進行施作,自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5 月止計30次現場變更,合計907 萬7,635 元。

㈤現場修改工程款:被告現場指示伊修改施工內容及報價,經被告口頭認可報價單後進場施作,前後計14次現場修改,合計247 萬3,307 元。

㈥現場破壞工程重新修復或重做工程款:因現場施工介面混亂,其他工項之包商施工中經常破伊已查驗完成之部分,伊依被告指示進行修復或重做計49萬3,710 元。

㈦被告不當扣款:被告自102 年12月起至105 年1 月止,未附清潔照片或查核缺失內容,毫無理由逕行對伊進行罰款累計達22次,金額計為86萬431 元,且逕自各期估驗款中扣除,惟依被告與訴外人樺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間合約書備註六第12條約定,垃圾運棄費用非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不向樺興公司爭執,卻轉嫁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扣款乃屬無據。

㈧展延管理費:系爭工程原本預定於103 年9月27日完工,於此之前相關費用原告尚可接受自行吸收,但因業主變更設計造成工程展延超過20個月,而於展延期間要求伊繼續維持工務所之運作,被告應負擔每月展延管理費用65萬9,700 元,自103 年10月至105 年5 月31日計20個月,則被告依委任關係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展延費用計1,385 萬3,700 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民法第505條、第491條、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23 萬7,310 元,其中4,114 萬6,3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9 萬6,010 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9 萬5,000 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依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完成全部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係片面製作,伊均予以否認,且原告施作部份有諸多缺失並未改正,亦未完成「與現場配置相同之竣工圖」及相關資料之製作,嗣原告更於105年5月20日片面發函,並於同年月31日撤離工地,拒不履約施作,伊已一再以e-mail、存證信函、工程聯繫單或函文等方式催告原告,其仍置之不理;

又系爭工程目前仍有部分缺失(非僅限於機電工程)尚未完成改善,亦尚未經業主驗收完成,且證人林弘翊之證述亦不足採信。

㈡伊前已多次催告原告,系爭工程其未完成施作、改善或重作缺失部分,若其不履行,伊將另行雇工或委託他人施作,並將此部份之費用自其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且亦將向其請求賠償等,然原告仍不履約施作,而於105 年5 月31日撤離,伊不得已始自行雇工施作,故原告如主張係由其完成缺失改善等事實,應提出其於何時、何地、由何人進行缺失改善工作之相關施工紀錄及相片等證據。

又關於原告主張前包缺失費用部分:此原即屬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工程範圍,且伊並未承認原告報價單之內容、數量及金額;

關於分層數量表部分:伊亦未承認其分層數量表之數量及金額;

關於現場變更、修改、破壞部分:原告之主張有部分並無涉工期及契約價金之增減,至其餘部分,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之規定,檢具請款驗收文件(含施作前後記錄)等,伊始將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單價核實計價予原告。

㈢另原告前已同意系爭工程之追加依原合約單價計算,且同意系爭工程之設備數量應以業主之結算數量為準,復同意系爭工程之設備安裝工資於結案結算,並以大元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設備數量為準,其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主張顯違背其前所為之同意,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又原告不履約施作之行為,致伊另遭樺興公司以逾期罰款、裁處書等扣罰款項,故伊亦可對原告扣罰計87萬5,410 元,且額外支出105 年5 月至106 年8 月間之人事管理費241 萬5,000 元、代僱工施作等費用480 萬8,397 元、缺失改善等工作之物料及發票費用6 萬8,471 元、遭樺興公司扣罰原告溢領物料費用461 萬4,371 元等,共計1,285 萬3,960 元,伊亦均向原告請求償還及賠償,故伊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甲、原告請求款項部分: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間訂立系爭合約,並約定工程總價為3,990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可佐(本院卷一第15至4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可否請求10%工程款即399萬元?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系爭工程於105 年8 月3 日向業主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申報竣工,於105 年10月6 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已於106 年12月26日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給付總工程款10% 即399萬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已於105 年8 月3 日向業主即訴外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申報竣工,於105 年10月6 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已於106 年12月26日經業主驗收完成等情,惟否認原告有施工完成之情事,並辯稱:系爭工程經初驗後有多項缺失,原告並未依其通知限期改善,且原告於105 年5 月撤離後,即未再施作系爭工程,是其找其他人為改善、施作完成云云,為原告否認。

而查:⒈兩造間系爭合約第5項約定:「本工程付款方式採:乙方(即原告)每月可向甲方(即被告)請款一次,依實際施工進度完成數量,檢具請款文件向甲方請求給付當期應付之工程款(以下簡稱「估驗款」),經甲方查核無誤後,次月5 日支付。

進度款:依實際施工進度完成數量計價87% ,現金票。

送水/ 送電完成:5%,現金票。

業主驗收完成:5% ,現金票(乙方需提供保固本票5%)(本院卷一第17頁)。

而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8 月3 日向業主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申報竣工,於105 年10月6 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6 年12月26日經業主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00 0000 號存證信函(下稱298 號存證信函)中已自承: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一第132 頁);

又依被告所提工程驗收初驗紀錄暨改善追蹤表可知,系爭工程係於105 年8 月15日至同年8 月30日進行初驗,機電工程部分雖有部分項目於初驗時有缺失等情(本院卷八第115 至136 頁),惟證人林弘翊到庭具結證稱:伊為系爭工程之監工,原告有就系爭工程初驗之瑕疵為改善,且伊記得承攬商就系爭工程於105 年8 月申報竣工等語明確(本院卷九第18、20頁);

再依工程驗收初驗暨改善紀錄追蹤表複驗結果,機電工程並無有缺失而未改善之情形,亦無任何原告承攬部分有缺失之註記,亦據證人林弘翊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工程初驗驗收初驗紀錄暨改善追蹤表可稽(本院卷八第148 至161 頁、本院卷九第19至20頁)。

而系爭工程係於105 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初勘,106 年2 月6 日至106 年2 月16日辦理複勘,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樺興公司函可佐。

綜上,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9 萬元,洵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即撤離,並未再施作系爭工程,亦未為工程缺失改善云云,並提出原告105 年5 月16日台北古亭郵局000574號存證信函(下稱574 號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一第122 頁),為原告否認,並辯稱:其僅係工務所裁撤,但其仍繼續施工,並完成缺失改善等語。

參以原告於574 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述「本公司(指原告)承攬貴公司(指被告)之台灣戲曲藝術中心興建工程主體工程標(水電工程),依合約內容本公司不負責工程管理,本無建置工務所之必要,惟貴公司要求本公司建置工務所並配置相關人員多名。

因本工程多次變更、追加,自預定完工日迄今已歷20個月,本公司每月支出高達近70萬元,而貴公司分文不付,本公司實不堪負荷。

因主要施作項目均已完工,本公司將自105 年5 月31日裁撤工務所,並請貴公司儘速與本公司結算相關款項」等語,是574 號存證信函內容僅能證明原告裁撤工務所,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以後即未再繼續就系爭工程施工或缺失改善。

況原告自承其僅承攬至第4 次變更設計,第5 次變更設計其未再承攬等語,且證人林弘翊到庭具結證稱: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共辦理5 次設計變更,伊已記不得各次變更之期間,且最後一次變更期間伊也忘記了,但消防優化是在第5 次變更設計才有,第4 次沒有,工程初驗驗收紀錄暨改善追蹤表上其中備註欄位是伊原先沒有的加註,所載各項缺失位置及缺失情形,伊有會同機關查驗,初驗及複驗都是由機關主導;

工程初驗驗收紀錄暨改善追蹤表的查驗標準並不會依據哪一次設計變更的圖說進行查驗,工程應該是包含整個的變更設計,至於初驗是在第幾次變更設計前、後為初驗,伊記不得詳細時間;

工程初驗驗收紀錄暨改善追蹤表上所記載機電工程缺失部分,原告有進行改善;

整個案件總共有5 次變更設計,複驗也不會是針對哪一次變更設計;

第5 次變更設計與第5 次變更設計有關機電工程部分,兩者間之差異,第4 次伊記不得,而第5 次伊只記得有消防的優化,因為時間太久了,伊記不得了;

但伊有會同參與複驗,依照工程驗收初驗紀錄暨改善追蹤表複驗欄內打「X 」,代表還有缺失沒有改善,沒列機電工程應該已經改善;

複驗結果機電工程尚未改善完成項目沒有原告的部分;

完工的時間不會區分哪一個工程先完工,需整個工程全部完工才算完工,伊記得105 年8 月承攬商申報工程竣工。

初驗之後,伊會定期追蹤改善進度,機關有排一個時程表,依時程表來追蹤,以區域來劃分;

伊任職於大元建築師事務所的期間就是負責這個建造,伊都在工地駐地;

初驗之後有關機電工程的缺失改善,伊有看到原告有去改善,還有看到興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底下也有一些廠商也有去改善,例如大同公司、資騰公司、裕安公司也都有在做改善等語綦詳(本院卷九第17至22頁)。

堪認原告於初驗後仍有繼續為系爭工程施作、改善,而原告施作範圍內之缺失,在複驗時均已改善完畢,於初驗後證人林弘翊會定期追蹤改善進度,雖然證人林弘翊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表示:其只要包商有改善,至於係包商的哪一個下包改善,其不會在意等語,所述雖係其基於監工事務之認知,惟證人林弘翊既已明確證稱:其有看到原告於初驗後仍有改善缺失,還有看到興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底下也有一些廠商亦有去改善,足認原告已就系爭工程完成施工,且於初驗後仍有改善缺失等情,況原告否認其有承攬施作第5 次設計變更工程,證人林弘翊亦之證述亦無法證明第5 次變更設計於何時為之,故被告所辯,尚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雖提出其發予原告催請原告為系爭工程部分未施作或缺失改善之信件,原告雖不否認有收到該等信件,惟原告否認該等信件所載內容之實質真實性,而該等郵件係被告片面陳述,且多在初驗前、後,又初驗後原告既有為系爭工程缺失之改善,則該等信件,核與前揭被告298 號存證信函、證人林弘翊證述、工程驗收初驗紀錄暨改善追蹤表記載內容不符,難認可採。

㈢前包缺失改善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伊應被告要求對前包缺失進行改善,包括消防電、給排水、電力系統,及開孔洗孔工程、地下室B1、B2洗孔工程、A 棟地下室洗孔工程,費用計286 萬4,619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證人林弘翊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範圍原由另一包商施作,有換過廠商,但伊不記得前包商之名稱,之前包商退場時已施工部分有缺失,但伊不記得有哪些缺失,原告有做改善工作,至於原告做了哪些改善工作因時間太久了,伊記不得等語。

又參以原告所提104 年7 月6 日會議紀錄決議記載,可知前包商缺失部分、管路不通或線路無法連結時,非系爭合約範圍者,由被告對業主自行處理。

恐有影響後續工進時,原告可不予配合,由被告自行另案辦理;

另前包商缺失,若經雙方討論確認無誤後,並經業主同意施作及付款方式,則全力配合等情;

且自原告所提10 4年12月9 日會議紀錄,其中於應討論事項欄記載,原告提出前包商缺失自103 年3 月提送至今被告皆未辦理合約,且就進場前一包缺失- 消防電、給排水、電力系統報價160 萬6,000 元(未稅),及依業主要求先行洗孔,共提送報價單5 份,金額共為62萬9,629 元(未稅),經兩造決議由原告提供相關資料,由被告與上包樺興公司核對追加內容之項目,確認簽核等情。

且依被告105 年4 月13日泰字(105)字第008 號函亦可知,被告亦有要求其上包即樺興公司就前包已施工項目缺失配合修繕費用儘速為確認,且自105 年1 月4 日TX13C003-C27號文及附件亦可知,被告檢附予樺興公司關於前包商缺失之報價內容,與原告提出予被告報價內容相符;

又被告於前揭298 號存證信函亦自承:「貴公司(指原告)所提送之72份報價單及分層數量表均為本案業主或監造等相關上級單位要求變更,非本公司(指被告)片面無要求貴公司變更修改所致,故貴公司所提之報價單及分層數量表皆與業主與監造單位共同討論後決定,其數量需待監造單位核定,本公司絕無藉詞推託拒不付款之意」等語,亦可認被告已承認原告提送予被告之報價單內容之真正,係依業主要求而為施作改善前包缺失及變更,故原告所提報價單內容實質上已經被告同意,顯未包含於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範圍內,否則被告焉何須要原告另提出報價,再由被告向其上包樺興公司報價、確認核對,至於業主或被告之上包樺興公司是否同意兩造間之報價,則是被告與業主間雙方間之契約關係。

依系爭合約及前揭會議決議,兩造並無約定須以經樺興公司或業主同意為必要,況原告多次提供報價單,被告均未表示反對意見,難認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報價單。

故被告抗辯:業主未同意報價單,故其並未同意原告所提報價單云云,亦不足採。

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往來信件中,其均強調前包缺失已包含系爭合約報價項目中,屬系爭合約須完成工項,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已同意云云,被告發給原告之信件,是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原告既否認,且該信件內容顯與前揭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及298 號函明顯不符,故難謂足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包缺失改善工程款286 萬4,619 元,洵屬有據。

㈣業主辦理設計變更而增加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因業主辦理設計變更而追加工程款1,162 萬3,907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惟依原告所提104 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可知,兩造討論事項為分層數量核對確認後提送,並決議於105 年1 月4 日前提送樺興公司、105 年1 月4 日提送大元;

且依前揭被告105 年4 月13日函文中亦有要求其上包樺興公司儘速確認追加工程項目中,其中工程總體結算分層數量表,已於105 年1 月5 日以TX-13C003-C28 號文提供樺興公司等情,有104 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本院卷四第131 頁)、被告公司105 年4 月13日泰字(105 )第008 號函(本院卷四第81頁)可稽,且被告提送樺興公司之分層數量表其總金額雖較原告提送之金額多出500 萬元,兩造就數量曾多次開會檢討,並有分層數量表可佐。

雖被告抗辯:其將分層數量表送樺興公司認為數量及金額有誤而遭退回,故兩造間並無合意,且否認分層數量表之真正,兩造已合意依原合約單價計算,亦同意系爭工程之設備數量應以業主之結算數量為準,並同意系爭工程之設備安裝工資於結案結算,以大元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設備數量為準,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計價方式乃有違誠信云云,原告否認兩造已同意依原合約約定計算,而被告既已與原告就分層數量表為確認,並收下而作為其向其上包樺興公司報價之依據,且進而向樺興公司報價,雖樺興公司並未同意被告所提報價,惟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第2項約定:「本工程報價與訂約之工料明細,均以甲方所提施工圖面範圍為依據。

工程以總價發包,除非甲方變更設計,否則本工程不辦理異常變更追加減。」

,而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設計而追加之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兩造間系爭合約既未約定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項需經業主或樺興公司同意為條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述之合意存在,是樺興公司不同意被告之報價,並不表示兩造間未曾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層數量表及報價之合意。

是原告請求辦理設計變更而追加工程款1,162 萬3,907 元,亦屬有據。

被告所辯,尚難謂足採。

㈤現場變更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其依被告現場指示進行變更及報價,經被告口頭認可報價單進場施作,自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5 月止,計30次現場變更,金額合計為907 萬7,635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30份為證。

被告公司曾經以電子郵件將業主變更設計資料轉寄給被告,亦有電子郵件、變更圖面及施工照片、新增圖面、工程聯繫單及存證信函、104 年12月9 日會議紀錄、及104 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可稽,堪認被告已有承認原告於104 年12月9 日以前提送之變更報價單。

況且,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泰字(105 )第008 號函說明一㈡⒉所述「工程配合變更追加案,已於104 年12月25日以TX13C003-C24號文提供」等語,其中TX1 3C003-C24 號文所附變更報價內容與原告提被告之報價內容相符;

又被告於105 年6 月21日泰字(105 )第024 號函說明五載明「至於貴公司所稱已提送近60份報價單其數量及工程項目本公司已轉請業主及監造、設計單位辦理計算核對,但其呈報樺興追加數量互有疑義尚未獲得樺興及監造、設計單位承認,非為本公司故意拖延」等語,且依第298 號存證信函內容,足認被告已將原告之報價單轉送上包辦理計算核對,益足認被告已承認原告所提送之報價單為真正。

又如前所述,兩間系爭合約就工程追加、變更款項,兩造間並無約定須經業主同意,則被告是否獲得樺興公司同意以依被告報價而為工程追加變更,並不影響兩造間已為合意之約定。

足認兩造已就現場變更工程款約定為907 萬7,635 元至明。

㈥現場修改部分:原告主張其依被告現場指示修改施工內容及報價,並經被告口頭認可報價單後進場施作,前後共計14次現場修改,金額合計247 萬3,307 元,並提出報價單、修改圖面、施工照片及圖面、工程聯繫單、電子郵件、點工單、會議紀錄、發票、被告公司106 年6 月21日泰字(105 )第024 號函、298號存證信函為證,況且被告提送至樺興公司之報價單亦與原告所提予被告之報價單相符,足認被告已承認原告追加報價金額,並據以陳報其上包,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亦屬有據。

㈦現場破壞修繕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施工完成部分,因遭其他人破壞,原告依被告指示進行修復或重做部分,計49萬3,71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給被告之報價單及被告提供給樺興公司之報價單、施工照片、工程聯繫單、104 年12月9 日會議紀錄、被告公司106年6 月21日泰字(105 )第024 號函、被告公司105 年4 月13日泰字(105 )第024 號函、298 號存證信函為證,足認被告承認確有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遭破壞,且原告已提供報價予被告,並與被告討論,被告並未曾表示反對或不同意,僅係被告提出報價單至上包樺興公司未獲樺興公司同意,則被告將原告之報價單轉送其上包樺興公司辦理計算核對,足認被告已承認原告之報價單。

至被告之上包是否承認,乃是被告與上包間之關係,因系爭合約並未以須經業主或被告之上包商同意之必要,故被告不得以其上包未同意,即否認其與原告間之約定。

另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依工序施工,導致已完成部分遭破壞云云,既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尚難以被告片面空泛指摘或單方書面內容陳述,遽認現場遭破壞而須重做修繕部分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況於兩造間往來之信件中,原告並未承認係其所造成,故尚難認係因原告未依工序施工所導致。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3,710 元,亦屬有據。

㈧已遭被告不合理扣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2月起至105 年1 月止,未提供任何清潔費及缺失內容,確無理由逕對原告進行罰款計86萬431 元,無端將垃圾運棄費用轉嫁由原告負擔,且已自原告各期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工程款不應扣除,故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僅空泛稱被告對清潔費及其他缺失內容扣款,惟其就其此部分之扣款,究為何項目及各扣款金額為何,並未具體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可採。

雖依被告所提樺興公司廠商扣款明細及被告廠商扣款切結書,相互對照可知,被告確有以垃圾運棄費用、垃圾子母車及清潔用品費用等為由,扣罰原告工程款,且原告於切結書上已另註記依合約內容原告並無負擔清潔費用,但為配合被告公司請款流程,先行用印等情(本院卷三第379 至444 頁),惟該等資料係被告提出欲主張抵銷之憑據,且金額經加總計算後也非原告所主張已扣款金額86萬431 元,附此敘明。

㈨展延管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並無管理費項目,原告並無在工地現場配置工程管理人員之義務,因被告不願派人管理工程,乃要求原告為其建置工務所,並依所需人力配置統籌管理人員1名、品管人員1 名、繪圖人員1 名、行政文書人員1 名、現場查驗人員1 名、各系統負責人4 名,原告每月支出費用65萬9700元,系爭工程原預定103 年9 月27日完工,但因業主設計變更造成工期展延超過20個月,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自103 年10月至105 年5 月31日止共20個月管理費計1,385 萬3,700 元云云,為被告否認。

依原告台北古亭郵局000574號存證信函及被告南港軟體園區郵局000236號存證信函內容對照可知,原告確有在系爭工程處設置工務所,而被告否認係經其要求而設置,況原告並未舉證其係受原告委任而設置工務所,亦未提出其確有每月實際支出65萬9,700 元之證據,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㈩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為3,052 萬3,178 元(399 萬元+286 萬4,619 元+1,162 萬3,907 元+907 萬7,635 元+247 萬3,307 元+49萬3,710 元)。

乙、被告主張抵銷部分㈠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全部承攬工作,所施作工作有諸多缺失未改正,亦未完成與現場配置相同之竣工圖,及相關資料,經原告一再催請被告履行義務,被告未履行,原告委由他人施作,且於驗收過程系爭工程有錯誤及缺失等情形,被告均有催請原告改善,被告不履行施作、改善義務,被告另行雇工或委託他人施作而支出費用,且遭上包商樺興公司罰款、裁處書等,故被告亦應對原告扣罰之相關逾期罰款、裁處書等費用合計87萬5410元負責外,被告尚需額外支出人事費用、代僱工施作及缺失改善工作及遭上包扣罰溢領物等損害,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1,285萬3,960元(各項項目詳如卷附附表一),故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否認,並辯稱:其已完成施工,且其有將初驗缺失項目為改善,至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費用則屬第5 次設計變更而為支出,已非其承攬範圍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茲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人事管理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於105年5月即撤離未再施工及將缺失改善,致其支出105年5月至106年8月間為辦理缺失改善等事務之人事管理成本合計241萬5,0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如前所述,原告雖於105年5月將工務所裁撤,然原告有就施工缺失為改善,並經複驗後已無缺失,況且被告並未舉證關於此部分人事管理費用支出之必要,以及與原告未依約履行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尚難謂被告有此部分損失,則被告抗辯其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而抵銷云云,難謂可採。

⒉溢領物件扣款項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於施工期間,因工程物料係由上包樺興公司提供,由原告領料施作,但經上包樺興公司統計發現原告有溢料物料,而對其扣款計461 萬4,371 元,其自得向原告請求部分之金額,並提出樺興公司材料扣款明細表2 份為憑(本院卷六第88、89頁),為原告否認,並主張係被告遲不給與樺興公司確認歷次變更之最終數量,方產生領取物料超出0 版合約數量,故係被告之不作為所致,與原告無關等語。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材料扣款明細表上,均未有任何記載係因原告溢領材料而遭樺興扣款等事由,況於其中30期計價材料扣款明細乃係記載「失竊」,故尚難認係因原告溢領物料所致扣款。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難認可採。

⒊被告代僱工進行缺失修繕相關費用等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拒不履約,被告代僱工進行缺失修繕,相關費用及發包書、廠商報價單、發票等,金額合計480萬8,397元云云,亦為原告否認。

如前所述,原告確有就系爭工程初驗缺失進行改善,且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5年5月以後即未再進行施工或改善系爭工程之缺失,而原告否認其有就系爭工程第5次設計變更部分承攬;

又第5次變更設計為消防優化,業據證人林弘翊到庭證述明確;

且依樺興公司105 年11月16日泰字(105 )第057 號函亦可得知,系爭工程中之消防系統已於105 年8 月16日完成消防安全查驗缺失改善;

再者,比對系爭工程初驗紀錄亦可得知,屬於原告施作範圍之初驗缺失,於複驗時均已改善完成;

況依原告所提工程發包單、工程估價單是記載消檢會勘缺失改善,係於105 年7 月29日發包,而其所提之統一發票收據,項目大多記載工程款,並未記載具體之施工項目,此有工程估價單、工程發包單、統一發票(本院卷六第91至108 頁、第126 至129 頁)可稽,故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未依前揭4 次變更設計施工之瑕疵,故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債權存在。

又被告所提逢昌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品名雖記載為「水電工程」,為究竟係何項缺失為施工改善之款項,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從自該等統一發票記載內容即遽認定係代原告改善工程缺失所為支出;

復被告所提訴外人允力保溫工程行報價單上記載「排水管保溫工程」,惟依系爭合約及原告所提追加工程報價單,並無排水管保溫工程,則此部分尚難謂係對原告施工瑕疵或依約未施工部分而支出之費用。

再者,原告於106 年4 月25日為機電修繕追加工程發包,然依複勘結果及證人林弘翊之證述,可知於複勘時已無原告施工系爭工程範圍之缺失,則原告於106 年4 月25日為發包其後委請其他廠商所為工程施作,尚難認與原告施工範圍有關。

則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難謂有據。

⒋業主點工修繕費部分:被告抗辯: 因上包樺興公司自行點工缺失費用,對其扣款7萬2,311 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樺興公司扣款明細表(本院卷六第135 至137 頁)為憑,為原告否認。

依原告所提樺興公司扣款明細表(本院卷六第135 至137 頁),並不足以證明係因原告未依兩造承攬契約履行而致樺興公司自行點工修繕,並對被告為扣款等情,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足採。

⒌施工五金材料費部分:被告抗辯:因其辦理解決改善工程而支付施工所需物料費用6 萬8,471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為原告否認。

被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足認其有6 萬8,471 元之支出,惟此部分支出是否為解決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原告既否認之,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難謂可採。

㈡綜上,則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因其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對原告有該等債權存在,則其主張抵銷,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2 萬3,178 元,及其中2,643 萬2,16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2日(本院卷一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9 萬6,0 10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9日(本院卷一第18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199 萬5,000 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8 日(本院卷八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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