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抗,325,2017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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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蘇雀貞
相 對 人 李鴻珵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32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為再抗告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故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

二、經查,再抗告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522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再抗告人嗣於106 年2 月23日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3 月3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再抗告人雖於106 年4 月14日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 元,然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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