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抗,93,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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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木聰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相 對 人 Seoul Semiconductor Co.Ltd.法定代理人 Chung Hoon Lee
代 理 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104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兩造於西元(下同)2008年4 月25日訂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協議第9條約定有關爭議應依韓國商事仲裁院之仲裁規則,以首爾為仲裁地進行仲裁(下稱系爭仲裁條款)。

其已依系爭仲裁條款向韓國商事仲裁院(TheKore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 )聲請交付仲裁,並經該仲裁單位於2015年6 月30日做成編號案號00000-0000號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為此依仲裁法第47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原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50條所規定他方當事人得聲請駁回情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文義解釋,系爭協議之有效期限為2 年,至多延展1 年,系爭協議第8條A項中並無and so onand so forth等文字,其所謂any extension 實指「若有延展期, if any」之意,並非代表系爭協議得反覆逐年延展。

2008年4 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有效期限加計展延1 年後,業於2011年4 月25日屆期失效。

相對人於系爭仲裁判斷所主張之貨款債權,均發生於系爭協議失效之後,非屬系爭仲裁條款約定應交付仲裁之事項。

故系爭仲裁判斷逾越系爭仲裁條款之範圍,依仲裁法第50條第4款規定,伊自得聲請駁回相對人之承認聲請。

㈡系爭仲裁判斷之「接收答辯書之通知」、「選定仲裁人之書面通知」、「命相對人就仲裁院仍不具備管轄權之問題,提交進一步之書面解釋及相關證據」、「第一次開庭通知」等文件,均係韓國商事仲裁院以「DHL 快遞」寄送至相對人營業處所,且「聲請人信函、仲裁庭回函」更以傳真方式傳送,顯已違背韓國仲裁法第4條第1項關於通知應由專人親送至指定地址之規定,伊就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依仲裁法第50條第3款之規定,法院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仲裁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仲裁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亦為仲裁法第50條第4款(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㈠系爭協議係約定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關於經銷、販售相對人產品之權利義務,其存續期間及效力約定於系爭協議第8條A項約定:「本協議應自生效日起2 年內繼續有效,並於屆期時自動延展1 年,但任一方當事人於屆期日前至少60日以書面通知為相反表示者,不在此限……」(This Agreementshall be effective for an initial period of (2 )years from the effective date of this Agreement andshall be extended automatically for a period of oneyear unless there is written notice from eitherparty no less than(60)days prior to expirationdate……)(見原審卷一第39、44頁,中譯係依相對人提出之譯文)。

㈡系爭協議「於屆期時自動延展」之解釋,究係指2008年4 月25日生效,2 年期間屆期時(2010年4 月25日),自動展延1 年至2011年4 月25日,抑或2011年4 月25日屆期後,猶得反覆自動展延?關此,抗告人提出韓國太平洋律師事務所(BAE ,KIM&LEE LLC)出具之法律意見,認:「協議第8條A項第1 部分已清楚表達,協議的延展機制,意即,除任一方當事人以書面通知他方表示欲終止協議外,協議在兩年初始期間後,會自動延展1 年,協議自動延展1 年,而不會繼續延展。

協議第8條A項不足以作為協議延長第1 年後,往後得自動無限期延長之依據。

我們認為這個條款已經表達得相明瞭,而作成以上結論」「協議第8條A項第2 部分則表達在協議存續期間的終止機制(相對於如上討論的第1 部分是關於「存續期間」的延展),不論是在初始期間或延展期間。

意即,協議的任一方即使在協議存續期間,亦可以至少30日以前的書面事前通知,並獲得他方同意下,終止本協議。

因此,第2 部分只跟協議的終止有關,而與協議的延展無涉。

故第2 部分下『任何延展』(any extension )一詞不得被解為本協議允許多於1 年的自動延展,而應與第1 部分作區別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至56頁韓國太平洋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

㈢次查,系爭契約之兩造分別為韓國及我國之法人,使用英語做成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使用英語進行仲裁程序,英語始為兩造共同之語言,關於系爭協議當事人「共同」客觀真意之探求,自應斟酌英語使用者就協議文字之用法及解釋,而非片面採一方使用語言之習慣。

且此等契約文字當事人真意之探求、約款之解釋,並非法律適用之層次,與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準據法為韓國法之約款,尚屬有別,自無準據法適用問題。

按英美契約中,有所謂「長青契約」(evergreen contract),係指契約屆期時自動更新( renew),無限期延展至契約一方當事人通知他方終止為止,此等長青契約條款,條款內多明確註明各期(each term ,範例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契約條款)、當期(the currentterm /then existing term,範例見本院卷第148 至152 頁)文字。

而與長青契約類似之「自動續約」(automaticrenewal )或「自動延展」(automatic extension )條款,究為無限期,或僅續約一定時間,則須視實際的契約用語。

前開約款中所謂automatic ,係指不待當事人為任何行為,即「自動」展延,並非無限期展延之意。

查系爭協議第8條A項並無長青條款常用之各期(each term ,範例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當期(the current term/thenexisting term ,) 等文字,反而記載初始效期後,自動延展一段為期1 年之期間(a period of one year) ,益徵其真義並非反覆延展系爭協議之期間,是系爭協議第8條A項應解為:「本協議自生效日起初始效期為2 年,倘任一方未於到期日6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則自動延長1 年」,延長期間即為1 年,並非無限期自動續約或自動展延。

至系爭協議第8條A項第2 句中所謂any extension ,英語用法上原不限於多次延展時始有適用,於此意指「任何」延展、「任一」延展(見本院卷第162 至165 頁),是解為「『如有』(任何、任一)延展」,更符合系爭協議第8條A項前後文之語意(並參閱本院卷第142 至165 頁英美期刊文章、法律辭典等文獻)。

㈣至相對人引用之韓國金˙張法律事務所(KIM & CHANG )、韓國法務法人和友(YOON & YANG )出具之法律意見(原文見原審卷一第223 至230 頁,中譯見同卷第231 至237 頁;

原文見原審卷二第100 至120 頁,中譯見同卷第122 至132頁;

另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中譯見第83至94頁),惟上開法律意見,仍流於契約文字排列組合之註解、推敲,忽視「英語」使用者運用該等契約文字之慣例。

如前所述,兩造均非以英語為母語,英語契約文字之用法、解釋、慣例,自應以英語使用者之認知為兩造共同之客觀真意,而非將英語直譯為韓文或中文後,再按韓文或中文逐一說文解字。

如前揭㈢所述,長青契約與非長青契約在英語契約中有如上之用語區別,系爭協議第8條A項第2 句中所謂any extension ,在英語用法上原不限於多次延展時始有適用,自動續約條款中所謂automatic ,則係指不待當事人為任何行為,即「自動」展延,並非無限期展延之意。

是金˙張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中所稱:倘協議本意係約定2 年期間過後得再延長額外1 年期間,原文即為使用單數之敘述方式,以「單次」或「再次」取代「任一」之用詞,因「任一」具有一次或一次以上之涵義,且如雙方當事人真意僅係延長1 次1 年期間,則無需使用「自動」之用語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應非的論。

從而,相對人所提韓國金˙張法律事務所、法務法人和友出具之「法律意見」,尚難據以為相對人有利之認定。

㈤至相對人另主張:我國是否承認國外仲裁判斷,應遵守仲裁法第3條揭櫫之「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而將主契約與仲裁條款視為2 個獨立自主契約,故縱認系爭協議已於2011年4 月25日屆期失效,系爭仲裁條款之效力亦不因此而有所影響云云。

惟按所謂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係在彰顯仲裁條款之「無因性」,保障仲裁條款之效力不受主契約效力影響而更動,此與仲裁協議「範圍」之約定有別。

系爭仲裁條款已明定「因本協議所生」或「與本協議有關之爭議」或「雙方當事人就其於『本協議』下之權利義務歧異,或因交易過程中不誠信之行為衍生索賠紛爭,均應以仲裁解決之」,如前所述,系爭協議已劃定「時」之適用範圍為2008年4 月25日至2011年4 月25日期間所發生之交易,是系爭仲裁條款所稱「本協議」、「與本協議有關之爭議」,均限於兩造於前開期間所發生交易。

縱2011年4 月以後兩造間仍陸續有交易而得「默示」兩造同意沿用系爭協議所約定條件,亦係系爭協議屆期後,因「默示」合致而新成立、與系爭協議內容相同之新契約關係,難認係系爭仲裁條款所得適用之範圍。

再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存證信函中固載明「又依據合約第11條規定,準據法應適用韓國法規;

且合約第9條規定,雙方若有爭議應在韓國進行仲裁。

準此,一併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 、220 頁),然上開內容僅係「告知」相對人系爭協議內容及仲裁條款,亦難認已另構成新仲裁約款之要約。

又本件係探討兩造「立約時」之客觀真意,立約5年餘後所製作之前開存證信函,用語與系爭協議文字或有齟齬之處,自仍應以立約時文義為據。

㈥依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仲裁者,係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間內開立之發票金額,揆諸前揭說明,並非系爭仲裁條款約定交付仲裁之範圍。

系爭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他方當事人即抗告人於104 年9 月4 日收受本院通知(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於20日內之同年月22日聲請本院駁回相對人認可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2頁),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系爭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抗告人據以主張應駁回相對人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自應許之。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陳述,經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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