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消債抗,24,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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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朱斐文即朱淑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5 年7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確曾收受更生調查程序通知書,卻未到庭,已就法院調查事實部分有所影響,故本件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適用,相對人理應不得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母親既為身心障礙人士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則其母應領有相關身心障礙補助津貼,而相對人係因照顧母親致其無法外出工作增加收入,則其母親領有之津貼或補助款項自應計入相對人每月收入,即應以其母親及相對人2 人共有收入減除支出後進行計算,始為公允。

又相對人從未主動陳報其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直至法院發文查報時,始表明上情,足見相對人有隱匿及未詳實記載自身財產狀況之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等語,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上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事由,始為不免責裁定。

而消債條例第134條規範因債務人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固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然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仍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駁回抗告,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2 年8 月1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1日裁定自同年月18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又相對人名下財產不易處分,且無其他足以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財產,本院遂於104 年10月22日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同年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嗣經原審以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清算事件、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原審認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平均每月收入708 元,扣除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膳食費用3300元及至姊姊家之交通費用2880元後,相對人收入仍不足支付每月水電瓦斯費約1300元費用,即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為負數而無剩餘,乃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為免責裁定之適用。

㈢、國泰世華銀行雖指稱原審審究相對人未於更生裁定前之調查程序到庭,情節輕微,有架空消債條例第9條、第41條規定之情。

然觀消債條例第135條立法理由謂:「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爰設本條」。

準此,該條本賦予法院對於故意違反條例行為之情節可為審酌,審酌結果,認為情節輕微,而使形式上符合條例上義務違反之行為,不適用違反之法律效果。

然並非謂各該條例上義務之規定對所有個案均無可能發生法律效果,而有所謂「架空」之情。

原審審究本件相對人雖有遲誤更生前法院所定調查期日,然因對於本案後續更生程序並未發生不利影響,並參酌同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認為情節輕微,於法並無不合。

㈣、遠東銀行指陳相對人未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價值,有隱匿財產之情。

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稱隱匿,需明知而有意為之之故意行為,始能當之。

本件相對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雖漏載上述保單解約金,惟相對人既陳明該保單已長達近20年未繳納保險費,以為該保險已不存在,嗣經本院發文函查後,始知上開保單,並經原審查得相對人前次繳款日期已時隔19年之久,足見相對人並非明知而故意不為陳報,是本院審酌相關保費繳納時間久遠,解約金額甚微,應屬無心之過,難認相對人符合隱匿要件而認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遠東銀行另稱相對人現在家照顧母親致無法外出工作增加收入,故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固定收入時,應加計相對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補助款項云云。

然查,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固定收人本即指相對人本身之固定收入,至於受相對人扶養之人所受補助,僅在計算相對人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扶養費用時,可加以減除而已,法律意旨並無需將相對人扶養親屬所受補助列為相對人固定收入加以計算之意。

抗告人任意解釋,已逾越法律規定文義範疇。

遞查,原審於計算相對人有關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收入、支出差額時,並未考慮或計算相對人有支出扶養費之義務或扶養費用金額,是尤無於此將相對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補助列入相對人固定收入計算之理,彰彰甚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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