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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債 務 人 蔡明麗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明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卷【下稱北院消債更卷】第58頁至第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北院消債更卷第64 頁至第67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0 頁)、民國 103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院消債更卷第71頁、第73頁、本院卷第90頁)等件為證。
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目前平均每月薪資不及1 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難以支應必要生活費用,是以債務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高達至少613 萬元觀之,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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