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消債更,207,2017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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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債 務 人 劉邦雄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邦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曾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萬2,547元。
惟伊於105年8月間遭非法解雇,致無力履行協商款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消債核字第7476號認可裁定暨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103 至104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7、108 頁)、103年9 月至105 年8 月之薪資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105 年9 月及10月勞工保險局匯入之就保給付款(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等影本為證,核閱屬實。
是債務人確於105 年9 月即無薪資收入僅領取勞工保險之就保給付款1 萬3,140 元,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布105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5,162 元,顯法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遑論負擔協商金額1 萬2,547 元。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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