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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債 務 人 施明宏即施明祥即施明詳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明宏即施明祥即施明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提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0、3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2至8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第68至70頁)、民國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三軍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67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自願付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6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再者,債務人有中度精神障礙,並因中風而右手無力,無法工作,其名下財產僅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898,408 元觀之,其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債務人之聲請,洵屬有據。
經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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