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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債 務 人 潘俞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俞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3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9月22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復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本件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㈠債務人現任職於Apple Show韓國童裝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36頁】在卷可稽。
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賃8,5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費432元、電話費70元、管理費679元、交通費800元、雜支1,000元,及未成年次子扶養費6,000元(未成年長子由前夫扶養),合計23,481元。
㈡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考量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103、10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4,794元,105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5,162元,認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及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應以此為度,始稱合理。
是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次子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21,162元(15162+6000=21162)。
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務人105年2月至106年1月積欠保險費16,478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故債務人每月健保費應約為1,373元。
是加計債務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即健保費1,373元後,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次子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22,535元。
綜上,本件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非消費性支出後尚有餘額。
㈢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期間為103年6月至105年5月,並未領取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74、75頁),薪資收入總額為600,000元,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533,848元【計算式:(14794×19)+(15162×5)+(6000×24)+(1373×24)=533848】,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為66,152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四、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摘債務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己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入不敷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惟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證明,且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債務人申請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係95年4月7日即已申請(見消債清卷第62頁),是債務人縱有過度擴張信用或奢侈消費等行為,亦已逾聲請前二年期間,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要件不符,無該款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明債務人目前保單現況及解約價值為何,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70頁),於南山人壽則有「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被保險人為未成年長子,生效日為104年1月5日,已於105年1月5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其價值為解約金38,756元,有南山人壽106年1月24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頁)。
惟債務人陳報南山人壽保單係堂姐蘇芊燕所投保,其為南山人壽業務,因有業績上壓力,故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方式向南山人壽投保人壽保險,投保滿一年後即予以減額繳清,其保險費用皆為堂姐所繳付,並提出蘇芊燕南山人壽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南山人壽投保查詢資料及蘇芊燕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皆影本為證。
經查,債務人所述與所提出之資料互核相符,而保險業務員為求業績以親友名義投保情形所在多有,以該南山人壽保單投保滿1年即辦理減額繳清而無庸再繳納保險費觀之,債務人未意識到有此保單存在,尚屬合理,應非故意隱匿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要件不符,無該款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且解約金僅38,756元,占債務人所負至少3,571,428元之債務總額比例甚微,應認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仍得予以免責。
㈢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泛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而難遽採。
五、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另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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