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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債 務 人 張智程即張盛豪即張建雄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智程即張盛豪即張建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自105 年1 月4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5 年9 月5 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7,876 元後,復於105 年9 月29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
業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5 年1 月4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據說明如上,而債務人自陳其自105 年1 月至12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1 萬7,342 元,有宏旗開發設計有限公司105 年1 月至12月之薪資條明細(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附卷可參,堪予採信。
另債務人陳報自105 年1 月起平均每月支出約1 萬7,300元(含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5,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05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5,162 元,債務人自陳之每月平均支出尚稱合理。
是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洵堪認定。
㈢又債務人係於104 年8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其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應為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間。
佐諸債務人102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清算聲請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36頁)、債務人104 年11月16日補正狀(見清算聲請卷第138 頁)、債務人104 年12月9 日說明書暨員工離職申請書(見清算聲請卷第160 至161 頁),債務人於102 年6 月15日至103 年7 月31日任職蔥月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所得為46萬5,333 元,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所得為73萬2,836 元,103 年9 月失業後打零工維生,103 年9 月至104 年7 月間之收入共計約7 萬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116 萬786 元【計算式:(465,333÷6.5)×5+732,836+70,000=1,160,786】。
而其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勞健保費800 元、餐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信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其他雜支2,000 元、扶養費1 萬元(母親4,000 元及未成年子女6,000 元)、房租1 萬2,500 元,合計3 萬4,800 元。
惟查,債務人與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每月房租費用共1 萬2,5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見清算聲請卷第50至52頁)在卷可稽。
參以債務人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清算聲請卷第156 至159 頁),債務人母親及其未成年子女無財產亦無所得,惟債務人之父親有財產及所得。
是應認債務人父親應平均分擔房租費用各6,250 元,始為妥適。
又債務人陳報之每月支出扣除房租費用1 萬2,500 元、扶養費1 萬元及勞健保費800 元後之個人消費性支出為1 萬1,500 元【計算式:34,800-12,500-10,000-800=11,500】, 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02 至10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及依據主計總處公布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書臺北市平均每戶房地租費用約占消費性支出約27.5% ,則每月扣除房租之消費性支出約為1 萬726 元【計算式:14,794×(100% -27.5% )=10,726】,是債務人上開陳報扣除房租費用之每月個人消費性支出為1 萬1,500 元,揆諸前揭說明,尚稱合理。
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應以2 萬8,550元【計算式:11,500+6,250(房租)+800(勞健保費)+10,000(扶養費)=28,550】 為當,則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68萬5,200 元【計算式:28,550×24=685,200】。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7萬5,586 元【計算式:1,160,786-685,200 =475,586 】。
而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67萬7,876 元,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稱債務人於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多次出國紀錄顯示其有未陳報之收入或財產,不應准予債務人免責云云。
惟查,據債務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第88頁),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10次之入出境紀錄,其中4次係任職蔥月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因業務所需出國考察,其中4 次係第三人陳正鋒委託債務人至國外考察市場,有第三人陳正鋒及蔥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是尚難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記載之嫌。
又良京實業公司復主張債務人於102 年6 月15日至103 年7 月31日間任職蔥月股份有限公司時,月薪甚且可達8 萬4,000 元,卻於103 年6 月26日以生涯規劃為由而自願離職,顯見債務人故意放棄前揭收入豐厚之工作而意圖降低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進而規避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責任,有違消債條例課以債務人盡力清償之義務,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之事由云云。
惟查,債務人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立法理由自明。
是債務人主觀是否有無盡力清償之意願,非清算免責程序所應慮及者。
從而,良京實業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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