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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債 務 人 李德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德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於20日內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97 號裁定於103 年6 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擬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偏高,尚難認其有撙節支出已盡力清償債務,與消債條例第64條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未合,而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以書面債權人會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
經債權人以書面方式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經可決,嗣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於105 年1 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5 年8 月30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3,110 元後,復於105 年10月13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
業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下稱調解卷)、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97 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更生聲請卷)、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 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更生執行卷)、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清算事件卷、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5 年1 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據說明如上,其目前任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每月薪資收入可得2 萬8,348 元,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及106 年2 月薪資表明細(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參酌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06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5,544 元,認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另債務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87年12月間生),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債務人應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各7,772元【計算式:15,544÷2 =7,772 】。
至債務人母親(22年2 月出生),育有7 名子女,每月另領有7,000 元之老人年金(見更生聲請卷第14頁),名下無財產(見更生聲請卷第56頁背面),堪認不能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債務人至多應分擔母親扶養費1,221 元【計算式:(15,544-7,000 )÷7 =1,221 】。
是債務人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1萬5,544 元,加計勞保費605 元(見本院卷第26頁)、扶養費8,993 元,合計為2 萬5,142 元【計算式:15,544+605+7,772 +1,221 =25,142】係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薪資所得2 萬8,348 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洵堪認定。
㈢又本件債務人於102 年9 月23日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於20日內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另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應認係100 年9 月至102 年8 月間。
而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更生執行卷第92頁)所列之聲請前2 年內收入為95萬1,811 元,有債務人100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8 至9 頁;
更生執行卷第79頁)、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更生聲請卷第23至24頁)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而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60萬3,408 元【計算式:(15,544+605 +7,772 +1,221 )×24=603,408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4萬8,403 元【計算式:951,811 -603,408 =348,403 】。
然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僅2 萬3,110 元,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適用。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另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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