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
北市私立聖安娜之家
法定代理人 谷聲野
非訟代理人 楊哲銘
複代理人 陳秀蘭
相 對 人 呂昌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昌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昌祐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聖安娜之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昌祐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呂巧雲未婚生下一子即相對人呂昌祐,相對人於民國88年9 月13日起入住聲請人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之臺北市私立聖安娜之家(下稱聖安娜之家),接受養護照顧迄今。
惟相對人自幼罹患腦性麻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聖安娜之家入住證明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訊問時,相對人坐輪椅,意識雖然清楚,但對本院之點呼、叫喚及詢問均無回應。
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呂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呂員自幼發長遲緩,不具學習能力,不具社會功能及生活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
極重度』,病因為『腦性麻痺』。
呂員自幼至今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具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進步之可能,故推斷呂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本院105 年12月8 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2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68762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呂昌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呂昌祐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查,相對人之父不詳,母呂巧雲已歿,自相對人入住聖安娜之家迄今,皆無親人前來探視,聲請人亦無從連絡其親人,此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12月8 日、12月26日筆錄),並有相對人及呂巧雲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親人對相對人長期未加聞問,自不宜擔任監護人,宜由公務機關擔任。
而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聲請人則為負責照顧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機構,依法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監督,本院因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考量聲請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監督之社會福利機構,多年來相對人均由其照顧生活起居,其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較為瞭解,其代理人亦到庭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5 年12月26日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09條之2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昌祐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