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監宣,360,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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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王瑋閎
相 對 人 林寶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寶時(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瑋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寶時之監護人。

指定謝貴花(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寶時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寶時為聲請人王瑋閎之繼父。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間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訊問時,相對人躺臥病床,插鼻胃管,喉嚨氣切,雙眼緊閉,對本院之點呼、叫喚及訊問均無回應。

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理學檢查:前頸部有氣管切開造口連接呼吸器,臉部裝設鼻胃管,四肢肌肉萎縮。

神經學檢查:四肢癱瘓。

精神狀態檢查:1.意識:昏迷。

2.表情:呆滯。

3.行為:臥床不動。

4.語言:完全缺損。

5.思考:完全缺損。

6.知覺:完全缺損。

7.定向感:完全缺損。

8.注意力:完全缺損。

9.記憶力:完全缺損。

10. 判斷力:完全缺損。

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需他人協助。

2.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

3.社會性:完全缺損。

鑑定結論:㈠林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

㈡林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㈢林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恢復不易。」

等語,有本院105 年12月16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2月23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70027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林寶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林寶時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現有最近親屬為配偶謝貴花、女林于綸、繼子即聲請人王瑋閎,相對人住院前與聲請人及謝貴花同住,目前每月所需費用亦由聲請人支出,而林于綸已多年未年與相對人及母親謝貴花連絡,經聲請人與謝貴花商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謝貴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12月16日筆錄),堪認相對人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謝貴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瑋閎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寶時之財產,應會同謝貴花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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