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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賴建仲
相 對 人 賴陳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陳富美(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建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陳富美之監護人。
指定賴怡汝(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陳富美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陳富美為聲請人賴建仲之母。相對人因嚴重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嚴烽彰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訊問時,相對人坐輪椅,雙眼注視法官、保持微笑,對本院之點呼、叫喚及訊問均無回應。
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㈦心理測驗總結:賴陳員為高中畢業,過去從事保險業,個案在62歲開始記憶力減退,目前無法遵循指令移動四肢,賴陳員需長期使用尿布。
評估時,賴陳員僅能搜尋外界聲音來源,對兩個問題回答『好』、『不要』,過程會轉頭看向兒子女兒,但無口語回應,個案喪失注意力、定向感及問題解決能力,生活自理完全依賴他人。
綜上,賴陳員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無法與他人做有效的溝通,亦無法恰當處理自己財務。
㈧臨床診斷:老年失智症(阿茲海默型),深度。
㈨鑑定結果:賴陳員自62歲開始,其記憶力與認知功能逐年減退,目前已到深度失智的程度。
意識雖清醒,但無法有效利用言語表達意思,肢體的表達能力也喪失,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即賴陳員與外界完全不能做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㈩回復可能性:老人失智症(阿茲海默型)在臨床上屬於一種腦部皮質慢性退化萎縮的疾病,其意識雖清醒,但認知功能嚴重減損,已無有效言語溝通能力,也無法做精細動作或有效肢體溝通,迄今超過18年,回復之可能性不高。」
等語,有本院106 年1 月19日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6 年2 月3 日106 振醫字第134 號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賴陳富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賴陳富美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已歿,現有最近親屬為長子即聲請人賴建仲、長女賴怡汝,相對人平日與聲請人及賴怡汝同住,經其等商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賴怡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1 月19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賴怡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賴建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陳富美之財產,應會同賴怡汝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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