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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洪德仁
相 對 人 王菁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菁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德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菁蘭之監護人。
指定洪明卉(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份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菁蘭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因呼吸衰竭合併自體免疫性腦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醫師藍彣烜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完全無法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目前之社會功能:目前住本院8 樓呼吸治療病房,躺床,需要協助抽痰,無法行動和不能正常說話,無生活自理能力,三餐、如廁和盥洗行為需要其他照顧者處理;
精神狀態檢查:目前臥床,身上有鼻胃管、氣切管,對叫名字不會有張眼反應,無法使用言語表達自己的意思,無法手寫或肢體語言表達自己的意圖,意識為模糊、僵呆至昏迷狀態;
鑑定結果:王員自105 年5 月9 日因發燒合併意識改變送至臺北榮總急診住院後,雖經治療,但意識仍為模糊、僵呆至昏迷狀態,目前已達『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目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為腦炎或腦缺血導致之腦病變,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1 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106 年1 月25日關行字第10601250090 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審酌相對人已婚,父親已歿,由其配偶即聲請人王菁蘭、母親胡金和、子女洪明卉、兄弟姊妹王儷蒨及王裕仁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洪明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1月11日筆錄),且有同意書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洪明卉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洪明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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