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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周明嘉
史文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蕭錫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錫建(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破產。
選任顧定軒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星期二)下午二時,在本院內湖辦公大樓第七法庭召開。
蕭錫建應自即日起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
理 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蕭錫建截至民國104 年8 月24日止,已積欠聲請人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6853萬7774元,經聲請人多次與蕭錫建進行協商,迄今未果,為維護聲請人債權權益,爰聲請宣告蕭錫建破產等語。
經查:依附件一所示之債權人清冊,蕭錫建之債權人共計有聲請人等11人,負債本金總額為13億6329萬6948元,而其不爭執之財產清冊及價額,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詢所得之目前可能尚存之資產如附件二所示,共約200 餘萬元,足證其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
綜上所述,蕭錫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復有2 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調查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蕭錫建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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