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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陳宗柏
被上訴 人 蔡之睎
被上訴 人 龍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2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 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倘法院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惟當事人並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自不得逕以簡易程序予以審結。
再按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影響審級利益甚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應自為判決者外,法院即應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
貳、經查:
一、上訴人陳宗柏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蔡之睎(誤載為蔡之晞)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103 年9 月4 日向陳宗柏借用未記名支票共9 紙,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每張支票到期日前須返還陳宗柏,雙方簽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二份,惟蔡之睎嗣將上開未記名支票全數轉由被上訴人龍形國際有限公司(由蔡之睎之母林小桃擔任法定代理人;
下稱龍形公司)所用,目前僅返還部分款項,尚有3萬4,000 元未還,爰請求蔡之睎返還上開3 萬4,000 元並加計利息;
㈡康群生活藥局(由陳宗柏之配偶楊惠雯擔任法定代理人)與龍形公司(由蔡之睎之母林小桃擔任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9 月10日簽訂「特賣交易契約書」乙份,簽約時龍形公司之代理人為蔡之睎,合約總價金40萬元,約定由買方向賣方龍形公司承銷該公司商品乙批,簽約時買方交付面額4 萬元之支票共10紙(發票人為陳宗柏),其中25萬元約定作為採購奶粉之用;
嗣買方於102 年11月11日再交付面額5 萬元之支票共8 紙合計40萬元(發票人為陳宗柏),作為向賣方龍形公司採購奶粉之用。
惟龍形公司屢未依買方要求之奶粉數量及品牌出貨,後又稱原奶粉供應商與龍形公司合作終止,拒絕履行交貨義務,至此龍形公司之履約金額僅有20萬1,434 元,尚有44萬8,566 元未給付,而有違反前述特賣交易契約書之情事,陳宗柏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起訴代解除契約之通知,而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龍形公司返還上開購買奶粉款44萬8,566 元並加計利息;
㈢康群生活藥局(由陳宗柏之配偶楊惠雯擔任法定代理人)與龍形公司(由蔡之睎之母林小桃擔任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9 月4 日簽訂「特賣交易契約書」乙份,簽時買方交付面額5 萬元之支票共4 紙(票號UW0000000 、UW0000000 、UW0000000 、UW0000000 ;
發票人為陳宗柏)作為向賣方龍形公司採購商品之用。
惟龍形公司迄未依約對帳,且所出貨品之進貨金額與蔡之睎之報價屢不一致,又不進行退換貨服務,而有違反前述特賣交易契約書之情事,陳宗柏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起訴代解除契約之通知,而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龍形公司返還上開尚未兌現之支票3 紙(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
票號UW0000000 、UW0000000 、UW0000000 ;
每紙面額5 萬元,合計15萬元)。
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蔡之睎應給付陳宗柏3 萬4,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龍形公司應給付陳宗柏44萬8,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龍形公司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合計15萬元之支票3 紙予陳宗柏。
二、經核陳宗柏於原審就其聲明㈠、㈡、㈢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特賣交易契約書」)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又其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萬2,566 元(計算式:3 萬4,000 元+44萬8,566 元+15萬元=63萬2,566 元),已逾50萬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此外,兩造未曾以文書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蔡之睎、龍形公司均未於原審及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從認兩造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
準此,原審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件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兩造復未同意願由本院自為裁判,揆諸首開說明,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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