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簡上,155,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璞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昇陽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上訴人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望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建榮,張建榮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訂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提供管理維護事項之服務,期間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為期1年。

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兩造洽談續約事宜,惟上訴人遲未確答是否續約,被上訴人故而繼續提供服務至102年12月11日止,上訴人亦未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思,期間被上訴人為繼續提供管理維護事項服務共支出人事費用、行政費用及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04,976元(內容包含訴外人即正班事務人員楊紹旺人事費用75,453元、機動代班人員陳甫緯、機動清潔人員郭錫達、郭廷羽、機電人員周宜廣等人人事費用合計23,025元、行政費用1,000元、營業稅5,498元)。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仍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利於上訴人且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管理事務而支出之上開費用。

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

聲明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上訴人顯係非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合於無因管理請求權之要件事實存在。

本件既無不能通知、亦無急迫情事,則被上訴人在指派人員提供服務前,自應先行通知上訴人,並俟上訴人之指示。

惟被上訴人從未知會上訴人,即擅自指派人員至上訴人社區,致上訴人無從知悉,亦無從行使指示被上訴人之權利,顯剝奪上訴人拒絕之權利。

尤以系爭合約於102年10月14日終止後,因上訴人不滿意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本即不願意續約,豈有在上訴人不願意續約之情況下,被上訴人逕自派員前來,而強要上訴人接受之理。

㈡對被上訴人請求細目之意見:1.楊紹旺之薪資部分,乃係被上訴人因與楊紹旺間之僱傭關係而為給付,無從逕自推認該薪資即等同無因管理所得請求之相關費用,而其勞健保、勞退金部分,係被上訴人基於與楊紹旺間之僱傭關係,依勞動法規所應負擔之法定義務,自不能推由上訴人給付,亦非無因管理所得請求之費用、債務或賠償。

2.就陳甫緯代班費部分,陳甫緯僅係為楊紹旺代班而已,自無就代班人員另行請求費用之理,其已包含在楊紹旺之費用內,不應重複請求。

3.就行政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所謂「行政費用」究係「具體從事何種管理事務」,顯然無據。

4.就營業稅部分,兩造將並無交易行為,何來課徵營業稅之情,且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乃被上訴人,兩造亦無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該稅賦,此部分非屬於管理費用。

㈢如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無因管理債權成立,上訴人爰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67,719元主張抵銷:1.兩造歷次管理維護合約中,關於「機械停車保養費」、「機械停車檢查許可費」「消防設備檢查申報費」、「保險費用」等項目,均屬「代收費用」性質,亦即被上訴人僅係向上訴人收取後代為轉付廠商,採「實報實銷」,不得藉機獲取利益。

詎被上訴人於上開合約期間,就上述「代收費用」,竟有虛報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情形,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2.上開所指虛報及不當得利之細目如下:①關於「機械停車保養費」部分,據悉訴外人嘉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鈺機械公司)就上訴人社區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費用每月收取3,000元,惟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佯稱此部分每月費用為4,500元,並據以收款,受有不當得利10,500元(計算式:每月1,500×7個月,自101年3月至101年10月)。

另據悉訴外人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保養公司)就上訴人社區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費用每月收取2,525元,惟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佯稱此部分每月費用為2,600元,並據以收款,受有不當得利900元(自101年11月至102年10月)。

②被上訴人另以所謂「機械停車檢查許可費」名目,向上訴人每月收取2,410元,惟據悉廠商並未收取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收取該費用並無憑據,乃溢收4,820元(計算式:2,410×2)。

③關於「消防設備檢查申報費」部分,上訴人社區於98年、99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11條之規定,99年度應免辦理檢修申報,即應免繳付消防設備檢修申報費用,詎被上訴人竟仍向上訴人虛報並收取14,000元之該項費用,顯無憑據。

又依訴外人永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永安消防公司)100年度、101年度之報價單,消防設備檢查申報費用分別僅為6,000元、5,775元;

又依訴外人忠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忠安消防公司)之報價單,102年度消防設備檢修費用亦僅6,000元,但被上訴人自100年度至102年度均向被告虛報費用,各收取14,000元之消防安全檢查費,復受有不當得利24,225元。

④關於「公共意外責任險&商業火災險之保險費用」部分,依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99年11月1日至100年11月1日之保險單,保險費分別為5,000元及4,726元,共9,726元,而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虛報並收取12,000元,獲有不當得利2,274元。

又依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1日之保險單,保險費分別為2,000元及4,500元,共6,500元,而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虛報並收取12,000元,獲有不當得利5,500元。

再依國泰產物保險公司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1月1日之保險單,保險費分別為2,000元及4,500元,共6,500元,而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虛報並收取12,000元,獲有不當得利5,500元。

㈣聲明為: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楊紹旺人事費用75,453元及代班人員陳甫緯、郭錫達、郭廷羽、周宜廣等人之人事費用23,025元部分予以准許,其餘部分則予以駁回。

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1.本件為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對被上訴人請求細目之意見部分,援用原審所為抗辯。

2.原審認定上訴人抵銷之抗辯無理由,認事用法有違誤:①觀諸兩造歷年所簽訂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之附件「璞里服務費用表」,其內容特別將上訴人應支付之款項區分成「服務費用」及「維修保養」二種項目,並列出各個項目之每月明細。

倘若兩造果為所謂「統包合約」,衡情實無特別區分上開二種項目計價之必要。

而兩造將前開兩種項目分別表列,其原因即在於「服務費用」欄乃關於「服務費」之約定,另「維修保養」欄則均屬被上訴人代收並代付給各該廠商、保險業者之款項,此部分不再另加計「服務費用」。

②觀以系爭合約附件七之「服務費用」項目中「管理員(月休四天)」金額,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收取45,000元,惟被上訴人自承管理員之薪資每月僅28,000餘元,足見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收取差額17,000餘元;

另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收取500元之所謂「行政費用」,以上即為被上訴人收取之管理服務費用,準此可知,兩造就「管理服務費」乃約定在附件七之「服務費用」項目,至於「維修保養費」則顯非「服務費用」範圍,乃代收代付、實報實銷性質。

③另由系爭合約附件七「服務費用」及「維修保養費」金額觀之,「服務費用」之金額均為整數,而「維修保養費」之金額則多非整數,此乃因「維修保養費」乃依收取該筆費用單位之請款金額,由被上訴人代收代付、實報實銷,故多非整數。

④至系爭合約附件七最後一欄之所以記載「行政雜支(水電費、電話費...等)實報實銷」,此乃因水電費、電話費等費用每月之金額均非固定,該等費用會依每月使用水、電及電話通話之多寡而浮動,每月實際「帳單費用」均不相同,自無可能如「維修保養」欄之各項次一般列出代收代付之固定金額,兩造方於附件七最後一欄特別為此約定。

⑤被上訴人每月均將「請款明細」及「發票」一併寄給上訴人,該請款明細分成「物業管理費」、「維修保養費」及「清潔費」等項目,並列出各個項目之每月明細,倘兩造果係所謂統包合約,被上訴人實無每月將「請款明細」及「發票」寄送上訴人之理,足徵兩造絕非原判決所認定之統包合約。

⑥被上訴人乃以公寓大廈管理服務為營業,自身無「機械停車保養」、「消防安全檢查申報」或「公共意外責任險&商業火災險」等專業能力,此部分本須另由專業人員及公司承辦,是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能提供任何服務,上訴人給付之該等費用當然是給付各該專業之業者及保險公司,絕無就此部分再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之理,可見該等費用確屬代收代付性質。

3.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答辯意旨略以:1.本件是否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請求細目之意見部分,援用原審所為主張。

2.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合約約定之數額收取費用,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①兩造歷年合約之附件七,均以「璞里社區服務費用」或「璞里社區服務費用表」為標題,再以表列方式列出服務內容項目,包括「機械停車保養」、「消防安全檢查申報」、「公共意外責任險&商業火災險」在內,且除「行政雜支(水電費、電話費...等)」項目註明「實報實銷」外,其餘均為定額,未有任何「代收代付」、「實報實銷」或其他找補約定之記載,最後並有服務費用之「總計」或「合計」。

參諸其第3條均約定:「管理維護服務之轉委任:前條之服務事項原則上由乙方全權提供甲方,若業務有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需轉委任於第三人執行,應徵得甲方同意,但乙方對該第三人提供之服務仍須全權負責」等語,可見含附件七在內之該等合約第2條所定管理維護事項,均係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縱使有另以協力廠商實際執行相關事項,被上訴人對於協力廠商提供之服務仍然必須負責。

顯然上開附件七中關於「機械停車保養」、「消防安全檢查申報」、「公共意外責任險&商業火災險」等項目,並非單純屬「代收費用」或「實報實銷」性質,合約約定之費用數額,除該等事項本身所需費用外,並包含被上訴人因辦理該等事項之服務報酬。

②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收取管理員服務費用45,000元,其中除管理員每月薪資28,000餘元外,尚有勞健保費用、勞退提撥金及機動代班費等成本,並無上訴人所述差額。

③維修保養費係以年度金額計算,故多為整數,換算為每月金額當然多非整數,以第5項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費為例,年度金額為14,000元,換算每月金額為1,167元,故非整數,不能以此斷定其為代收代付、實報實銷之性質。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96-98頁):㈠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訂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提供管理維護事項之服務,期間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為期1年(合約內容見原審卷第6-22頁)。

2.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繼續提供服務至102年12月11日止,因此支出:①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事務助理楊紹旺人事費用75,453元、②機動代班人員陳甫緯、機動清潔人員郭錫達、郭廷羽、機電人員周宜廣合計23,025元。

3.兩造於99年9月15日至100年9月14日、100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14日等2個年度,亦均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管理維護事項之服務(合約內容見原審卷第135-152、153-169頁)。

4.101年3月至10月間,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收取「機械停車保養」費用4,500元。

斯時實際為上訴人社區保養機械停車位之廠商為嘉鈺機械公司,嘉鈺機械公司每月就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費用係向被上訴人收取3,000元。

5.101年11月至102年10月間,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收取「機械停車保養」費用2,600元。

斯時實際為上訴人社區保養機械停車位之廠商為協固保養公司,協固保養公司每月就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費用係向被上訴人收取2,525元。

6.被上訴人另於99、100、101年度分別向上訴人收取「機械停車檢查許可費」1,260元、1,260元、2,410元,共4,930元。

7.被上訴人99年度至102年度各年均向上訴人收取「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費」14,000元。

而依永安消防公司100、101年度報價單,該二年度消防設備檢查申報費用分別為6,000元、5,775元。

另依忠安消防公司之報價單,102年度消防設備檢修費用為6,000元。

8.被上訴人99年11月1日至102年11月1日共三年間,向上訴人每年收取「公共意外責任險&商業火災險之保險費用」12,000元。

依台灣產物保險公司99年11月1日至100年11 月1日之保險單,保險費分別為5,000元、4,726元。

依國泰產物保險公司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1日之保險單,保險費分別為2,000元、4,500元;

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1月1日之保險單,保險費分別為2,000元、4,500元。

㈡爭執事項:1.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繼續提供服務至102年12月11日止,是否為適法之無因管理?2.如前揭1.認定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楊紹旺之人事費用為何?又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代班人員陳甫緯等人之人事費用?3.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溢收「機械停車保養費用」、「機械停車檢查許可費」、「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費」、「公共意外責任險&商業火災險之保險費用」為由,依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兩造間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為統包合約?抑或上開費用為代收代付、實報實銷性質?)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繼續提供服務至102年12月11日止,是否為適法之無因管理?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02年10月14日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至102年12月11日,即屬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社區管理維護事宜,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繼續提供正班事務人員楊紹旺、機動代班人員陳甫緯、機動清潔人員郭錫達、郭廷羽、機電人員周宜廣等人為管理維護事項之服務,為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社區,延續之前受委任管理維護社區時之狀態,自可認為利於上訴人且不違反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因此管理而為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社區管理維護之相關費用,依上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2.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從未知會上訴人即擅自指派人員至上訴人社區,致上訴人無從知悉亦無從行使指示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不滿意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本即不願意續約,被上訴人逕自派員前來,顯係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云云。

惟衡諸上訴人社區於系爭合約前之99年度、100年度,均係委任被上訴人為社區之管理維護,且依系爭合約、99年度合約、100年度合約內容(見原審卷第6-22、135-152、153-169頁),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內容與方式,均無不同,上訴人顯可知悉被上訴人除正班人員外,並會有機動代班、清潔及機電人員之派遣,而被上訴人派駐人員進行無因管理期間長達近2個月,依常情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如有不願接受,斷無未曾向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理,是應認上訴人有容認被上訴人繼續依原有相同方式為其管理之默示指示,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如前揭㈠認定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楊紹旺之人事費用為何?又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代班人員陳甫緯等人之人事費用?1.楊紹旺人事費用部分:查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繼續提供服務至102年12月11日止,因此支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事務助理楊紹旺之人事費用75,45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2.);

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合約終止後因管理而為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社區管理維護之相關費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楊紹旺之人事費用,自有理由。

至上訴人雖辯稱:楊紹旺薪資部分,乃係被上訴人因與楊紹旺間之僱傭關係而為給付,而其勞健保、勞退金部分,係被上訴人依勞動法規所應負擔之法定義務,自不能推由上訴人給付,均非無因管理所得請求之費用、債務或賠償云云。

然楊紹旺係經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為上訴人進行社區管理維護服務,則被上訴人就此所負擔之楊紹旺人事成本費用,應屬於管理事務之必要費用,而楊紹旺之勞健保、勞退金部分,既屬被上訴人僱傭楊紹旺之必要人事成本費用,自亦為管理事務之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2.關於代班人員陳甫緯等人之人事費用部分:查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繼續提供服務至102年12月11日止,因此支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代班人員陳甫緯等人之人事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2.);

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合約終止後因管理而為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社區管理維護之相關費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陳甫緯等人之人事費用,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固辯稱:陳甫緯僅係為楊紹旺代班而已,自無就代班人員另行請求費用之理,其已包含在楊紹旺之費用內,不應重複請求云云。

惟依證人呂秀桂於原審之證述:是因休假的原因所以有機動代班,機動代班被上訴人公司有支出時薪,被上訴人請求的款項是實際支出的款項(見原審卷第90頁),再衡諸如由上訴人自行聘僱他人為管理服務,亦不能免除受僱人員休假之問題,是被上訴人為使管理事務不中斷,另外派遣機動代班人員,因而支付費用,應認尚非重複請求,同屬管理事務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溢收「機械停車保養費用」、「機械停車檢查許可費」、「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費」、「公共意外責任險&商業火災險之保險費用」為由,依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兩造間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為統包合約?抑或上開費用為代收代付、實報實銷性質?)1.依兩造間歷年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第5條關於「服務費用的內容與付款方式」之約定:「一、甲方(即上訴人)應按乙方(即被上訴人)實際進駐人力配置,按月支付相關人員服務費(附件七)。

上開服務費用,係依乙方實際進駐人力配置(詳如附件六),由甲方按月支付服務費予乙方...二、本條服務內容(含作業費),自乙方提供服務期間,如因政府法令修訂使服務內容變更時、或甲方調整服務內容使人員增減時,應經雙方合意後作適當之調整」(見原審卷第8、137、155頁),可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事項相關費用之給付,除因實際進駐人力人數、服務內容變更或調整而經雙方合意後為費用之調整外,應以附件服務費用表為計算基礎。

而細觀99年9月15日合約之附件七-2(即99年10月1日增修版),上訴人所指「機械停車檢查許可費」、「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費」,係列於「維修保養費」欄位部分,以年度或維修保養項目數量為計算基準(機械停車檢查許可費約定每部1,260元,年度金額為1,260元;

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費約定每年1次,年度金額為14,000元),「公共意外責任險&商業火災險之保險費用」係列於下方,年度金額為12,000元,每月金額為1,000元,均無「實報實銷」文字之記載,且下方總額加計5%營業稅(見原審卷第150頁);

100年10月15日合約之附件服務費用表中,上訴人所指「機械停車檢查許可費」、「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費」、「公共意外責任險&商業火災險之保險費用」,係列於「維修保養費」欄位部分,以年度或維修保養項目數量為計算基準(機械停車檢查許可費約定每部1,260元,年度金額為1,260元;

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費約定每年1次,年度金額為14,000元;

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商業火災險約定每年1次,年度金額為12,000元),並加計5%營業稅,另上訴人所指「機械停車保養費用」則列於下方,年度金額為54,000元,每月金額為4,500元,均無「實報實銷」文字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67頁);

而系爭合約附件七服務費用表中,上訴人所指「機械停車檢查許可費」、「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費」、「公共意外責任險&商業火災險之保險費用」,亦列於「維修保養費」欄位部分,以年度或維修保養項目數量為計算基準(機械停車檢查許可費約定每部2,410元,年度金額為2,410元;

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費約定每年1次,年度金額為14,000 元;

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商業火災險約定每年1次,年度金額為12,000元),並加計5%營業稅,另上訴人所指「機械停車保養費用」則列於下方,年度金額為31,200元,每月金額為2,600元,亦均無「實報實銷」文字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0頁),對照各服務費用表中「行政雜支」費用部分均明載「實報實銷」之文字,且無5%營業稅加計後之總數(見原審卷第20、150、167頁),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為代收代付、實報實銷性質,已難認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歷年合約之附件服務費用表,特別將應支付之款項區分成「服務費用」及「維修保養」二種項目,並列出各個項目之每月明細,其原因即在於「服務費用」欄乃關於「服務費」之約定,另「維修保養」欄則均屬被上訴人代收並代付給各該廠商、保險業者之款項,此部分不再另加計「服務費用」云云。

然若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為代收代付、實報實銷性質等語為真,則根本無以年度或維修保養項目數量為計算基準列出各項費用金額之必要,僅以「實報實銷」註明即為已足,更無以其所稱尚未確定實報實銷數額之金額直接加計5%計算應給付總額列明於服務費用表之理,是可見上訴人所辯與合約之文義顯然不符。

3.上訴人固又主張:由合約附件服務費用表「服務費用」及「維修保養費」金額觀之,「服務費用」之金額均為整數,而「維修保養費」之金額則多非整數,此乃因「維修保養費」乃依收取該筆費用單位之請款金額,由被上訴人代收代付、實報實銷,故多非整數云云。

然維修保養費欄位明顯以年度或維修保養項目數量為計算基準,算出之金額為年度應給付之總額,除以月數後之每月金額非整數,核與常情相符,非因代收代付、實報實銷所致,此與服務費用為人事費用,為每月計價,故金額多為整數,自不可相比擬,上訴人此辯亦無理由。

4.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每月均將「請款明細」及「發票」一併寄給上訴人,該請款明細分成「物業管理費」、「維修保養費」及「清潔費」等項目,並列出各個項目之每月明細,倘兩造果係所謂統包合約,被上訴人實無每月將「請款明細」及「發票」寄送上訴人之理,足徵兩造絕非原判決所認定之統包合約云云。

證人卓世揚即100年至101年上訴人社區主任委員並證稱:固定的是服務費,維修保養費不知道是多少,為代收代付即實報實銷,每一年會有改變,是根據上一個年度的支出金額先列出一個概估的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

惟兩造前後共3次簽訂管理維護合約,被上訴人亦每月將請款明細及發票寄予上訴人,若維修保養費確係代收代付、實報實銷性質,且簽約時所列之金額僅係依據上一年度支出金額所列之概估費用,則上訴人在第二次簽立管理維護合約時,自應會核算第一年度實際支出金額與先前概估金額是否相符,同時據以檢視第二年度管理維護合約所列概估金額是否合理,在第三次簽立管理維護合約時,亦應會核算第二年度實際支出金額與先前概估金額是否相符,同時據以檢視第三年度管理維護合約所列概估金額是否合理,絕無證人卓世揚所稱「在兩造管理維護合約全部結束以後、102年12月以後,才發現跟原來的數字都不一樣」之理(見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人在兩造間歷經3個年度管理維護合約簽訂後,始主張上開費用為代收代付、實報實銷性質,被上訴人3個年度均有超收情事云云,實與常情不符。

5.上訴人固復主張:被上訴人乃以公寓大廈管理服務為營業,自身無「機械停車保養」、「消防安全檢查申報」或「公共意外責任險&商業火災險」等專業能力,此部分本須另由專業人員及公司承辦,是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能提供任何服務,上訴人給付之該等費用當然是給付各該專業之業者及保險公司,絕無就此部分再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之理,可見該等費用確屬代收代付性質云云。

然兩造間歷年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第3條關於「管理維護服務之轉委任」均約定:「前條之服務事項原則上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全權提供甲方(即上訴人),若業務有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需轉委任於第三人執行,應徵得甲方同意,但乙方對該第三人提供之服務仍須全權負責」(見原審卷第7、136、154頁),可知被上訴人除需尋找、聯絡符合法規且適當轉委任之第三人並與之締約外,更需就第三人提供之服務全權負責,顯非單純立於代收代付之地位,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具專業能力,主張上開費用為代收代付、實報實銷性質,亦無理由。

6.綜上,堪認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服務之事項包含辦理機械停車保養、消防安全檢查申報、投保相關保險等事項在內,而合約約定之費用數額,除該等事項本身所需費用外,並包含被上訴人因辦理該等事項之服務報酬。

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兩造間合約約定之數額收取上開費用,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67,719元存在云云,即不可採,自無從以之主張抵銷。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478元(含楊紹旺人事費用75,453元、代班人員人事費用23,025元)及自104年4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67,719元為抵銷,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